被告马某甲,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威宁县打工期间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4年6月28日共同生育长子杨某乙,现在织金县第六中学上学。有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C1975,折合价值20 000元。借给案外人杨某丙2 000元,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10 000元。2007年迫于生活压力,原告与被告共同到福建务工一年。原告返乡后,被告继续在外务工,很难回家,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孩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2、共同承担债务10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书证:杨某乙户口登记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孩子杨某乙及其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书证:板桥乡中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2009年原告出事故住院时被告还在医院照顾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甲以原告所诉自由恋爱同居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时在威宁做百货生意不顺利,欠案外人马某乙30 000元,借给案外人杨某丙2 000元、杨某丁4 000元。有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C1975。2009年原告出事故住院时被告还在医院照顾原告。2012年在经过协商,取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要求抚养孩子、共同债权6 000元由被告享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为由进行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我是被告的亲舅舅,原、被告同居后在威宁县生活,听说被告的母亲马某乙说她借了30 000元给原、被告做生意,借款是一次性支付给原被告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从未向案外人借30 000元的债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威宁县打工期间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4年6月28日共同生育长子杨某乙。有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C1975,借给案外人杨某丙2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原告与被告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原被告所生孩子杨某乙现就读于织金县第六中学,原告要求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跟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学习和生活。结合原、被告生活情况,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补偿差价10 000元给被告较为适宜。共同债权2 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享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0 000元要求平均分担、被告提出有共同债权借给案外人杨某丁4 000元由原告享有的诉讼主张,但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部分事实。被告提出平均分担共同债务30 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与证人有某某,且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以认定有共同债务30 000元的事实,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有该部分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二、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折价款10 000元,共同债权2 000元由被告马某甲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慧
二O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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