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郭显宁,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顾昌龙诉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慧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昌龙、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显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昌龙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供应茶叶给被告,多次供货后,被告于2014年年前支付原告现金1 000元,余下的欠款23 885元,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向出具,并保证有钱就会支付,后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 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顾昌龙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欠条一张。
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辩称: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茶叶,欠条是他们一大帮人威逼我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愿。
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购谭国平茶叶的发票;2、都匀市财政局进账单。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0日,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盖有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条,共欠原告茶叶款23 885元,欠条上未明确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 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都刑初字339号判决及2015年4月22日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刑终字第107号裁定,相关人员已经被追究法律责任,不涉及本案原告顾昌龙;2015年9月17日都匀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顾昌龙没有刑事立案信息。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可;欠条上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所称其是被逼迫写的欠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故对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本元借款23 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都匀市团山谷屺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德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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