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8孙永与何小吟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8:16
原告孙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被告何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29日到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7日生育长女孙某某一,1996年11月2日生育次女孙某某二,1998年3月6日生育长子孙某某三,现孙某某三已外出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需要父母抚养,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在以那镇计生站做结扎手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织金县以那镇化合村上队组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二层6格,砖瓦结构房屋一栋4格,均未办理房产证。木工加工机床3台,折合价值约3 000元的木料,打米机、粉碎机、粉条机各一台,电动机两台,加工厂房一格,东方小型货运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GXXXX,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NXXXX。共同财产我不要求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在长女孙某某一出生以后,经常吵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199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撤诉,原、被告的关系有所缓和。从2010年起,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竟用菜刀砍伤原告背部,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原告愿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身份证1份、户口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书证: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及其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书证: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书证:织金县以那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入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并未持刀砍伤过原告。因该证据并未证实原告所受伤系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5、书证:离婚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同意该协议。

6、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1996年原告起诉到法院,我劝原告撤诉,当时被告还在月子中,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原、被告打架时我未在场,原告给我打电话后我才到,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登记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属实,共同财产还有电视机一台,取暖炉一台,调直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发电机一台。被告未用菜刀砍过原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合价款300 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29日到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7日生育长女孙某某一,1996年11月2日生育次女孙某某二,1998年3月6日生育长子孙某某三,现已外出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织金县以那镇化合村上队组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二层6格,砖瓦结构房屋一栋4格,均未办理房产证。木工加工机床3台,折合价值约3 000元的木料,打米机、粉碎机、粉条机各一台,电动机两台,加工厂房一格,东方小型货运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GXXXX,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NXXXX,电视机一台,取暖炉一台,调直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婚后以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1996年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在亲朋的劝解下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1年12月29日在以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曾于199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撤诉后原、被告共同又生育了两个子女,两人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庭审后被告到法庭说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其30万元作为生活补助费的真实想法是被告明知原告不能支付给其30万从而达到原告不与被告离婚的目的,同意与原告离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事实。在庭审后原被告所生次女孙某某二给法庭写信表达其不希望父母离婚的请求。其子女希望父母和好生活给他们一个完整、温馨、幸福的家。有句法彦这样说: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结婚是原、被告双方完全自愿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时,单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许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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