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光某诉被告杨文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6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平与人民陪审员潘万平、薛林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张静(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15日在注溪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4年2月20日生育儿子陈守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故特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5日在注溪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4年2月20日生育儿子陈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6月15日在注溪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 婚后,原、被告虽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一些关心和体贴,多一份经营与付出,多一点沟通与理解。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潘 万 平

人民陪审员  薛 林 凤

二〇一五年 十一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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