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6xx公司与李xx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6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组织机构代码编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该公司职工xx县xx镇片区负责人。

被告xx,x年x月x日生,穿青人,住xx县。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xx欠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16 016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在约定偿还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当面交涉等方式催还欠款未果,后原告xx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被告李xx辩称:2012年是我最后一次给原告代销普牧9 288饲料,原告xx有限公司承诺派业务员林xx到以那镇配合我收货款,在销售普过程中大部分饲料是林xx送到养殖户家中的,只有少数是我丈夫彭xx送去的,之后林xx从原告公司辞职后原告方亦未派业务人员下来收货款,后我本人去向购买了普牧9288饲料的养殖户收取货款时,有的养殖户不承认购买过普牧9288饲料,有的承认购买过但不偿还货款,导致货款一直无法收回,我也没有其他办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普牧9288饲料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自己经营,中间赚取的利润差属被告所有,年底结算时每销售一吨饲料另支付给被告50元的年终奖金。此外被告李xx提供了其向养殖户销售饲料的收账薄共12页,证实未收到货款23笔,共计金额6 440元。其所载内容为“今收到彭xx(彭xx系被告李xx丈夫)家普牧9288饲料40kg一件,下欠:280元,大写:贰佰捌拾元整欠款人xx2012.12.5”。该收账薄内容除数量、金额、欠款人及日期外,其余主文记载均相同为:“今收到彭xx家普牧9288饲料”的字样,载明了销售饲料后收回货款的情况。另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李xx向原告xx有限公司购买饲料3吨,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开具销货单,截止2013年9月30日结算时被告共欠货款金额为17 710.00元,扣除应支付被告李xx上一年年终奖金1349元外,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6 016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xx与原告xx有限公司签订了回执单(申明)一张,该单载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本人李xx欠xx有限公司货款为:16 016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零陆拾圆整)。申明人:李xx。2013年10月19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x于2015年2月4日偿还了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9 000元,现尚欠货款金额为7 0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回执单(申明),被告出示的收账笔记薄、收条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09年至2013年间有持续供货与提货的行为且被告销售饲料所得收益归被告所有,故应当认为原被告间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经营中自负盈亏的风险,被告与养殖户间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货款不能收回为由对抗原告从而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对于被告李xx辩称饲料是案外人林xx所销售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从被告所提供的收账薄所载内容可证实只有被告李xx有权向购买过普牧9288饲料的养殖户收取货款,林xx没有该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xx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李xx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应义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尚欠原告货款7 016元。对原告请求从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次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以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欠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7 016元。

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晓龙

二 〇 一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书记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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