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特别授权)。
被告xx矿,住所地xx县xx乡xx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负责人:陈xx。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矿负责人陈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爆合同,被告将其位于织金县金龙乡老街村苏家湾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实施爆破,双方约定爆破所需炸材价格如下:炸药15元/公斤,电雷管2.5元/枚,毫秒管4元/枚,导爆管5米脚线6元/枚,20米脚线12元/枚,爆破员、安全员、配送等费用合计500元/次,并约定每次爆破所用炸材不足10件按10件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爆,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总共施爆10次,2014年1月6日,经核算,被告总共欠原告炸材款105 948.80元,被告共付了54 060元,尚欠原告炸材款51 888.8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款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xx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
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贵州省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施爆具有施爆资质。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爆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爆合同关系。
爆破作业单、欠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施爆被告尚欠施爆款51 888.80元事实。
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这些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xx矿进行答辩并提起反诉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我存在施爆合同关系并为我矿实际施爆是事实,其诉称我矿尚有51 888.80元的炸材款没有支付,我矿没有异议,但导致我矿不支付爆破工程款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在为我矿实际施爆过程中违反《施爆安全规程》将我矿附近居民的房屋损坏,我矿赔偿被损害居民房屋损失高达132 236元,扣除我矿应付被答辩人爆破工程款51 888.80元外,被答辩人尚需支付我矿80 347.20元。
为支持其上述答辩主张被告xx矿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
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标准化证书、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
赔偿支付清册以证明被告已赔偿了矿区附近居民的赔偿情况。
上列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原告公司不清楚,且赔偿清册所载时间与原告公司最后一次实施爆破时间不吻合,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在被告矿区附近发生损害的事宜,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矿区附近居民房屋损害系爆破过程中飞石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矿签订施爆合同。合同甲方为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乙方为xx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内容有如下几条:1:甲方将织金县(金龙乡老街村苏家湾)爆破承包给乙方实施爆破,甲方打眼,乙方负责送炸材到甲方指定场地。2:(1)甲方负责监督乙方装药起爆,(2)在施爆过程中发生的飞石由乙方负责,飞石影响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3)在施爆中发生的地震波引发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甲方全权承担。3: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或商定补充条款,本协议若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备案一份。在合同期间如甲方另请其他爆破公司施爆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五万元。5:甲方如在施爆工地上私藏炸材,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当天作业后费用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xx矿将炮眼打好后电话通知原告xx有限公司实施爆破,同年10月13日起贵州xx有限公司派安全员、爆破员、押运员到金龙乡老街村苏家湾向被告xx矿履行爆破合同,在实施爆破过程中被告均派工作人员在爆破现场监督,每一次爆破完毕原告提供作业单以结算每次作业费用,被告方派遣的监督人员在作业单上签字结算后该次作业即算完毕。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总共向被告实施爆破10次,爆破工程款共计105948.8元,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54060元,尚欠51888.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贵州省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爆合同、爆破作业单、欠款明细;被告公司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标准化证书、税务登记证、赔偿支付清册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xx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被告xx矿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应当履行对应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提交答辩状及反诉状称,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爆破的过程中违反《爆破安全规则》将附近居民的房屋损坏,导致被告赔偿损害居民的房屋损失高达132 236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缴纳反诉费,其反诉不成立。除了提交赔偿支付清册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矿附近居民房屋受损系原告违反《爆破安全规则》或者是实施爆破过程中飞石所致。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各方责任,若是飞石所致造成的损害由原告承担责任,若是地震波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爆合同系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矿签订的爆破合同。
二、由被告xx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有限公司爆破款51 888.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晓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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