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7xx与xx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5
原告刘xx,x年x月x日生,穿青人,住xx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龙xx,x年x月x日生,住xx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xx与被告龙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1月23日我与丈夫王xx去赶金龙,在街上遇到被告龙xx,被告当时就因两天前搭乘我丈夫xx大哥王xx摩托车耽搁我家事情之事与我理论,我才质问被告几句,被告就与我大吵大闹,我丈夫王xx便将我们劝开,被告走出十几米后,趁我与丈夫王xx不备,走回来从背后狠狠打了我丈夫王xx一耳光,我为阻止被告继续打人,急忙伸手遮挡,这时被告抓住我的左手无名指使劲掰扭,将我扭倒在地,当时将我的手指扭伤。我到织金县金龙乡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将被告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和调解,但被告拒不配合调解,第二天我的手指肿痛厉害,我就到织金县中医院作放射检查,诊断结果为指骨骨折,当天转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闭合性粉碎骨折;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县医院做钢钉固定术,住院至12月2日出院,后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复查,2015年1月31日服用中药继续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扭伤我手指给我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 469.7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证人证言: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王xx是亲弟兄,2014年11月23日我去赶金龙,在街上听说弟媳刘xx与龙xx发生争吵,我就过去看,我到场时两人的争吵已经结束了,龙xx就走了,后不知旁人对龙xx说了什么话,龙xx就跑回来从王xx身后打了王xx一耳光,刘xx就过去把龙xx拉开,龙xx就把刘xx的手指扭伤了。用以证明被告龙xx扭伤原告刘xx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刘xx是妯娌,我是嫂嫂她是弟妹,当天第一次发生吵闹时双方就发生了抓扯,后我们劝开了,后来不知道旁人对龙xx说了什么,龙xx返回来打了王xx一耳光,刘xx拉开龙xx,龙xx就把刘xx左手无名指扭断了。用以证明被告龙xx扭伤原告刘xx手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视听资料:案外人刘xx与被告龙xx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劝说被告龙xx积极与原告刘xx和解,及时解决矛盾纠纷。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录音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因该录音内容能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4、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等共计21页,住院费用汇总3页及医药发票8张,证明原告刘xx手指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药费4 403.59元,出院后需石膏固定患肢4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其不懂,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该书证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及医疗的情况,是认定原告住院产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关键证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5、书证:医疗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刘xx医疗未终结,于2015年1月16日复查、2015年1月31日在县医院挂号及购买中药,花费医药费288.1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该书证能与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6、书证:车票2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住所往返织金及护理人员王xx多次从织金往返住所务工,花费车费5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住所前往织金检查,住院结束后从织金返回住所地,结合原告住所地金龙乡至织金县城车费为20元的实际,原告提供的车票,本院依法采纳入院及出院往返织金车票4张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余车票系护理人员返回住所地务工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龙xx辩称:2014年11月23日赶金龙乡场,我在街上遇到原告刘xx及其丈夫王xx等,我问刘x和王xx,两天前我搭乘其大哥王xx的摩托是否影响他们家的事情,后因言语不和与刘xx发生语言冲突,刘xx、王xx等人与我发生抓打,我并未打伤刘xx,而是刘xx、王xx等5人一起打我,打伤我的头、手、肚子等处,因家务繁忙,我未到医院住院治疗,只开了一些药治疗,现在都还在吃药。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我并未打伤原告,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为查请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如下证据材料供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

当事人陈述:金龙乡派出所民警苏xx、李xx对被告龙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龙xx到派出所报案称在金龙街上因搭乘王xx的摩托车一事与原告刘xx及其丈夫王xx等人发生争吵,原告刘xx等先动手打被告龙xx,被告龙xx就还手打原告刘xx及其丈夫王xx。经质证,原告刘xx称被告龙xx在派出所所述自己殴打被告不是事实,被告殴打原告及其丈夫王xx是事实。被告龙xx无异议,称是事实,是派出所民警给自己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的关键证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伤是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有无过错,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否获全额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3日赶金龙乡场,原告刘xx及其丈夫王xx在街上遇到被告龙xx,双方因之前被告搭乘王xx大哥王xx的摩托车一事发生争吵,原告刘xx与被告龙xx相互辱骂对方,后经在场熟人劝解,被告龙xx先行离开,其走出十余米后又返回原告刘xx及其丈夫王xx停留处,趁原告丈夫王xx不注意,从王xx身后打了其一耳光。原告刘xx为阻止被告继续打人用手隔挡,隔挡过程中与被告发生扭打,致使其左手无名指被扭伤。原告刘xx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被告龙xx叫到派出所后对其做了询问笔录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不愿调解,双方矛盾未得到及时处理。后原告刘xx因手指疼痛难忍,于2014年11月24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诊断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共计8天,受伤的左手无名指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石膏固定术,花费医药费4403.59元,后因复查及用药又花费医药费288.19元,共计花费医药费4691.78元。出院记录中医嘱要求患肢石膏外固定4周。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龙xx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辱骂对方,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龙xx走出十余米后返回抽打原告刘xx丈夫王xx耳光,其存在重大过错,刘xx为阻止被告龙xx继续打人与其扭打并因此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龙xx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xx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刘xx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0%、被告龙xx承担80%较为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标准,结合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刘xx所获得赔偿范围和赔偿额为:1、医药费4 691.78×80%=3 754.42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户口,住院8天,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要求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其误工天数以4周28天加上住院8天共计36天计算为宜,即30 850÷12÷21.75×36×80%=3 404.16元;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8天,所以护理费为30 850÷12÷21.75×8×80%=605.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80%=192元;5、交通费,交通费以入院和出院两天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织金至金龙一次计算为20×4×80%=64元。以上费用共计8 01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 019.76元。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刘xx负担22元,被告龙xx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献明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熊 慧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