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本元与郭显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5
原告杨本元,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颜昌显,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显宁,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杨本元诉被告郭显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慧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显、被告郭显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本元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郭显宁经营茶叶生意,2012年10月12日,被告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现金1万元,作为应急之用,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7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紧缺为由,再次向我借款我民币现金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底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未还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2、借条两张(2012年10月12日借款1万元、2013年7月10日借款2万元);3、光碟一张(原、被告商量还钱的电话录音)。

被告郭显宁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我都不认识这个人,当时我们在金麒麟6楼607赌场打麻将时,他们把我关起来逼我写的借条,我们已经报案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察了,现在赌场老板已经被捉了,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郭显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2日,被告郭显宁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杨本元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都刑初字339号判决及2015年4月22日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刑终字第107号裁定,相关人员已经被追究法律责任,不涉及本案原告杨本元。

本院认为:两笔借款虽没有银行转帐凭证,但因金额不大,均用现金支付,且借条上有被告郭显宁签名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显宁辩称1万元的借条不是本人签名,也未向本院提出签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且在原告杨本元提供的电话录音里郭显宁陈述自己向杨本元借款共计3万元的事实;郭显宁所称被逼迫写的借条一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故对被告郭显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显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本元借款三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显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德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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