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认识,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前了解较少,不能沟通,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并且被告被她前夫打伤,导致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X光照片,用于证明被告腿部受伤是被告前夫所为;4、出院诊断书,用于证明被告骨折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水矿总医院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因其前夫受伤的所花费的医疗发票;3、四十四医院发票,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因被告前夫受伤的所花费的医疗发票。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明;4、出院诊断书。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3、X光照片。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2、水矿总医院发票;3、四十四医院发票。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对造成被告受伤的原因表述未经过法律事实上的认定,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以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并且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陈某某以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并且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为了家庭的和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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