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刘丙福村民。
被告龙春艳。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丙福、龙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刘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丙福向我社借款20000元,其妻龙春艳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刘丙福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丙福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2056.87元,被告龙春艳作为承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3、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5、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7、共同债务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龙春艳自愿为刘丙福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9、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
被告刘丙福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丙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春艳辩称,缺席。
被告龙春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3、结婚证;4、借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6、借款合同;7、共同债务承诺书;8、进账单;9、利息清单。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被告刘丙福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春艳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丙福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用途为养殖。原告与刘丙福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与龙春艳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刘丙福、龙春艳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刘丙福发放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刘丙福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丙福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56.87元。另查明,被告刘丙福、龙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龙春艳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被告刘丙福的借款其知悉并同意,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被告刘丙福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刘丙福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龙春艳与刘丙福系夫妻关系,其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刘丙福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丙福、龙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利息2056.87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刘丙福、龙春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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