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4514离婚判决书

2016-08-31 18:15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个体户。

被告赵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共同生活,201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诗怡。被告长期对我进行辱骂、殴打,我们双方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住宅有限产权证及购房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房子是原告所买。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我每月支付200元,不承担学习和医疗费用。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配,汽车不是我们所有。诉讼费用与我无关。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用于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售车协议,用于证明汽车是赵华刚买的,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3、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刘某甲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3、住宅有限产权证及购房合同。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及户口。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2、售车协议,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协议签订人未出庭作证,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江,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证明,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系被告工作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共同生活,201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诗怡。原告以被告不管家庭及对其殴打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所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位于钟山区汪家寨镇东山88栋2-3#有限产权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所提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处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无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告刘某甲提出与被告赵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可,抚养费本院依法判决。因原告抚养孩子,从保护孩子和妇女的原则,共同财产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较为有利,但原告应按该房屋双方认可价值30800元支付被告一部分费用,因原告无稳定职业,并抚养孩子,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原告所述华普牌汽车一辆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双方均认可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故该车不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赵诗怡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至独立生活止,

被告赵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60元;

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汪家寨镇东山88栋2-3#住房一

套由原告刘某甲管理使用,原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80天内补偿6000元给被告赵某某(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未清偿,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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