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塔山路,组织机构代码:56092XXXX。
法定代表人刘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东村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东的委托代理人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我社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唐东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252171.47元,被告唐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4、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抵押;5、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星的身份情况;6、身份证,用于证明周薇的身份情况;7、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星与周薇系夫妻关系;8、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刘星的婚姻登记情况;9、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前通过会议决定;10、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唐东的身份情况;11、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唐东的婚姻登记情况;12、抵押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抵押的承诺;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开户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相关证明;14、还款计划,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的还款计划;15、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16、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时签订的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17、提款申请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的申请;18、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18、贷款结息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9、利息清单2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52171.47元。
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完。
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东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
被告唐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5、身份证;6、身份证;7、结婚证;8、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9、股东会决议;10、身份证;11、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2、抵押担保承诺书;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开户许可证;14、还款计划;15、进账单;16、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17、提款申请书;18、汇款凭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9、利息清单2张,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该利息清单总金额与被告借款总金额一致,并且利息计算时间也与被告已支付利息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元,用途为购买货运汽车,并由被告唐东自愿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唐东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东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抵押权存续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52171.47元。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违法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利息为由,在借款期限未满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唐东签署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确认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其知悉并同意,并承诺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抵押人唐东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其借款虽未到期,但其未履行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息,故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未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东签署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实现担保物权,故本案借款虽未到期,因债务人违约,抵押人唐东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利息252171.47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唐东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09元,由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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