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707离婚判决书

2016-08-31 18:15
原告刘某某。

被告宗某甲(又名宗某乙),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84年6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长皎。2011年1月27日我们的孩子过世,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辱骂,我回到黑龙江住了一年多,但回来后被告仍对我不闻不问,我们双方分居已有三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宗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们的共同存款应全部送给帮助我们孩子的人。

  被告宗某甲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及户口簿;2、结婚证。

被告宗某甲提交的: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宗某甲于198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84年6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长皎(已过世)。双方因孩子过世产生纠纷,并已分居三年。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所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钟山区那罗路三段3栋222号住房一套,存款22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无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宗某甲离婚,被告宗某甲同意离婚,并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甲提出离婚需将双方共同财产220000元存款赠与他人,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双方对于非因日常生活而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对被告宗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对分割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存款平均分配,照顾了妇女的权益,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那罗路三段3栋222号住房一套,存款110000元归被告宗某甲所有,存款110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予以清偿,如不够偿还,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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