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4290不予离婚判决书

2016-08-31 18:15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正辉,系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执业证号:324091014097。

被告魏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辉、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明瑾萱;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明睿。我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8月10日,我们吵闹时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被告母亲还表示支持,我对家心灰意冷,于2015年8月11日离家外出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3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原被告二子女的情况;3、结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U盘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打骂原告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只是打了原告一次。

被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人员基本信息3份;3、结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4、婚姻登记证明;5、U盘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明瑾萱;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明睿。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闹,并且被告打原告,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经常吵闹,并且被告打原告,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认可打原告一次,但该行为尚不至于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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