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245同居关系判决书

2016-08-31 18:15
原告陈艳青。

被告张守贵。

原告陈艳青与被告张守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青、被告张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青诉称,我与被告于网上认识恋爱,2014年5月份共同生活。2014年9月21日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2015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金怡。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导致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就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陈艳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吴家寨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张守贵辩称,我希望孩子由我来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我家去原告家的彩礼,要求原告全部归还。

  被告张守贵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陈艳青提交的:1、身份证;2、吴家寨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张守贵提交的: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艳青与被告张守贵于2014年5月份共同生活。2014年9月21日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金怡。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回到娘家盘县居住。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孩子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所述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11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所述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处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无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孩子张金怡应随谁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被告的彩礼钱原告是否应退还。被告提出原告有乙肝,但孩子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单独生活,原告也提出自己乙肝不严重,不会传染孩子,孩子出生于2015年4月19日,尚在哺乳期,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其成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随原告生活,双方均未提交收入证明,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其陪嫁财产,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张金怡随原告陈艳青生活至

独立生活止,被告张守贵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嗣后,如发现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未清偿,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陈艳青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守贵返还陪嫁财产;

三、驳回被告张守贵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350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艳青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艳青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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