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785财产损害判决书

2016-08-31 18:15
原告吴付辉,系钟山区

汪家寨镇左家营村村民,住该村七组038号,身份证号:

×××。

被告谢才刚。

原告吴付辉与被告谢才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辉、被告谢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付辉诉称,2014年10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在给吴义军拉运沙石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贵BA5669号农用车将我房子东南角撞坏,我找建房师傅评估损失是80000元,经左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付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3、照片6张,用于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4、评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程度。

被告谢才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希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来鉴定,鉴定出需要多少修复费用,原告吴付辉及吴义军兄弟二人与我一起赔偿。因为吴义军指挥的倒货地点不是在他修建房屋的地方,而是在他二哥吴付辉家门前。是吴付辉及吴义军指挥我倒车及起斗,在起斗过程中损害吴付辉的房屋,当时他们二人说没有什么问题,以后他们装修房子自己糊上,故我就离开了,所以当时就没有报警及报告保险公司。后来原告说造成了损失,我们双方经过多次协商,都不能达成协议。

被告谢才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原告吴付辉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证明(复印件)。

被告谢才刚提交的证据:身份证。

原告出示的证明虽是复印件,但对该事实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吴付辉提交的证据:3、照片6张,用于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系伪造现场照的,该证据是原告房屋目前情况的真实反映,但不能证明房屋受损程度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评估证明(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明原告未提交原件质证,原告也不能证明吴付荣有鉴定房屋受损的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谢才刚驾驶的贵BA5669号农用车给吴义军拉运沙石,吴义军让被告将沙石卸至原告吴付辉门口,谢才刚在卸载沙石时,起斗将原告吴付辉房屋屋檐顶起,双方多次协商并经左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吴付辉房屋受损原因及房屋受损的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谢才刚驾驶车辆卸载货物过程中将原告吴付辉房屋屋檐顶起事实存在,但该行为与原告房屋目前受损程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房屋受损的损失8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以上事实需要有资质的专业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经本院告知后原告明确表示希望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但原告在期限内未预交,视为其放弃申请评估鉴定的权利,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原告吴付辉请求判令被告谢才刚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付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吴付辉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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