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族,系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钟山区开拓路4
号1栋附23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蒋宏波,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专
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忠俊,系毕节市
对坡镇田边村村民,住钟山区汪家寨镇汪矿北山,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
业证号:×××。
原告周俊良与被告陈忠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波、被告陈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良诉称,2014年9月9日,我因处理被告陈忠俊工伤一事时,因口角双方发生抓打,被告打伤我的鼻子,导致我受伤住院。被告被公安机关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5069.56元,我住院治疗后被告未对我进行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69.56元、误工费14289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共计6638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俊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是非农村户口,伤残计算按城镇计算;3、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被告打伤及被告的打原告的事实是违法行为;4、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化验单等检查、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水矿医院住院的事实;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等级为十级伤残;6、门诊挂号发票、病案复印费、证明书、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7、个人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用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8、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是由其妻子照料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9、2014年7至9月份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妻子杜良丹2014年7至9月份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陈忠俊辩称,原告去住院的情况我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我与原告发生口角的事我不认可,是他自己摔伤。
被告陈忠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关于周俊良被殴打案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证据:1、结案审批表;2、对周俊良的询问笔录;3、对陈忠俊询问笔录;4、对朱天娥的询问笔录;5、对熊琴琴的询问笔录。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周俊良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户口簿;4、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化验单等检查、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7、个人收入证明。
被告陈忠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结案审批表;2、对周俊良的询问笔录;5、对熊琴琴的询问笔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周俊良提交的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决定书是公安机关调查后依职权作出,被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被告已认可该处罚决定,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6、门诊挂号发票、病案复印费、证明书、医疗发票,该证据中出现的六盘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书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水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陈述因该医院没有破伤风针而外购,没有该医院出具的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证明;9、2014年7至9月份工资表,以上二证据被告不认可,以上证据原告治疗机构没有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故对以上二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对陈忠俊询问笔录;4、对朱天娥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笔录内容系被告自行陈述及被告妻子的陈述,被告妻子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以上笔录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俊良与被告陈忠俊均系贵州贵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忠俊在工作中受到工伤,原告周俊良系该公司处理工伤的人员,2014年9月9日双方约在钟山区水西路曼谷皇宫附近处理被告陈忠俊工伤一事。原告周俊良以其为公司利益考虑为由,压低被告陈忠俊工伤赔偿金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原告周俊良被被告陈忠俊打伤鼻子,后被告陈忠俊离开现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作出钟公东所行罚决字【2014】3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忠俊给予治安罚款500元处罚。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789.56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63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纠纷之间的责任分担,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工伤赔偿发生纠纷引起,被告陈忠俊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周俊良受到伤害,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俊良压低被告陈忠俊的工伤赔偿金额,未按法律规定合理处理问题,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陈忠俊不理智解决问题,该行为是造成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适当减轻被告陈忠俊的赔偿责任。原告周俊良住院治疗14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069.56元医疗费票据,其中在六盘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明书不是正式票据,原告也未提交其需外购用药的证明,对该280元款项本院本院不予认定,其余4789.56元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14289元误工费,其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出院医嘱也未要求原告出院后需休养,结合原告病情尚不至于出院后一直误工至定残日,故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定残时间计算为15天,3450元/月÷30天×15天=17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562元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交医疗部门证明其需要护理的证据,根据其伤情,不至于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1000元营养费,但根据原告病情,也没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鉴定自身受伤情况所实际花费,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15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治疗情况在医疗机构复印病历等,医疗机构所收取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是鼻部受伤,鼻子作为人体脸部的一个重要部位,其受损对原告形象有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被告认为原告作劳动能力鉴定,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的规定,原告所作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以上费用扣除精神抚慰金总计为48983.7元,由被告陈忠俊负担70%34288.59元,原告周俊良自行负担30%14695.11元,即被告陈忠俊负担34288.59元+精神抚慰金500元=3478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俊良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医疗费4789.56元、误工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48983.7元的70%=34288.59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34788.96元;
二、驳回原告周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陈忠俊负担150元,原告周俊良自行负担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俊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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