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珍城;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春梅。我们婚后我长期带两个孩子,被告也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我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还对我进行殴打,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生育两个孩子后已结扎。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情况;3、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对朱珍城的询问笔录;2、对朱春梅的询问笔录。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冯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户口簿;3、工资收入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对朱珍城的询问笔录;2、对朱春梅的询问笔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珍城;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春梅。原告以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并殴打自己,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冯某某以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并且殴打原告,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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