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阮某某, 汉族村民,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阮圆圆;2006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阮友龙。我们婚后被告不以家庭为重,并于2014年9月因盗窃被判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罪犯入监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因盗窃罪在监狱服刑的事实;3、车辆信息查询,用于证明贵BQ9408号雪佛兰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
被告阮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阮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户口簿;2、罪犯入监通知书;3、车辆信息查询。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阮圆圆;2006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阮友龙。原告以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该情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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