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5
原告黄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穿青人。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13日为扩建307省道,政府部门来丈量原告被征用的土地,被告称该征用地属于被告,故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在织金县中医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治疗费3 207.60元人民币,后原告因家庭困难出院。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 8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 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织金县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式2张、2015年3月13日织金县中医医院颅脑CT检验报告单一式1页,该CT检验报告单载明“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征象,脑萎缩CT征象。”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被告不知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系我母亲,307省道丈量的承包地是我的承包地,在丈量过程中原告出面干涉,考虑到原告年高,我没有和原告吵闹,我也没有打过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我不予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仅能证实原告黄某2015年3月13日至3月20日在织金县中医医院住院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告是治疗外伤的事实,二者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某某是否侵害原告黄某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13日,为修补307省道,乡、村两级干部丈量板桥乡黄光村麻园组307省道旁现由被告张某某耕种部分承包地,原告黄某出面干涉,称该征用的承包地系其承包地,要求丈量在自己名下。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原告黄某遂以腰部和头部遭受被告张某某打伤为由到织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织金县中医医院颅脑CT检验报告显示,原告黄某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征象,属脑萎缩CT征象。2015年3月20日,原告黄某出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所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各项损失,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其健康权构成侵害,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等证据也未证明其是治疗外伤,故原告黄某所遭受损失与被告张某某赔偿责任之间并不具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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