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
份证号:×××。
被告李发祥。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李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发祥向我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发祥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此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发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06.79元,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及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婚姻情况;4、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意愿;5、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 7、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8、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9、还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还款的事实;10、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5306.79元。
被告李发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发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3、民事判决书及证明;4、借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6、借款合同; 7、进账单;8、贷款催收通知书;9、还款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0、利息清单。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其对利息的计算系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发祥向我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用途为养殖。原告与李发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李发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李发祥发放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李发祥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2日。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发祥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06.79元。故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发祥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发祥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履行债务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利息5306.79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李发祥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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