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202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8:15
原告陈某某。

  被告姚某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钟山区汪家寨镇左家营村村民,住该村三组227号,身份证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如果老房子有追加赔偿,由我们双方平分。现在老房子得到追加赔偿22500元,此款已打入被告银行账号,根据协议,我应分得一半11250元,但被告拒绝平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老房子赔偿款的一半即1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协议上第三条注明补偿款平分;4、左家营社区证明,用于证明此款系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老房子的追加赔款。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们是约定了老房子追加款平分,但我得到的22500元不是追加赔偿,而是政府给予的生活奖励扶持。

被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汪家寨人民政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的回复、汪家寨镇人民政府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的回复、钟信复字【2014】1号、镇府请【2014】52号,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得到原告所述的老房子追加赔偿款;3、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被告得到钱是政府的奖励。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4、左家营社区证明。

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被告姚某某提交的:2、汪家寨人民政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的回复、汪家寨镇人民政府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的回复、钟信复字【2014】1号、镇府请【2014】52号;3、会议纪要;原告对以上证据证明力有异议,以上证据系政府部门根据被告等人的信访问题作出的答复等,证明了被告等人因老房子被搬迁而得到补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项注明:老房子追加赔款平分。双方离婚前共同居住的老房子因地质灾害搬迁,原被告用搬迁赔偿款另行修建了房屋,后双方离婚,分别居住在搬迁后修建的房屋内,离婚前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就老房子追加赔偿到政府发生信访问题,经政府研究解决给予被告等十二户因房屋搬迁的补助每户22500元。原告以此款系老房子追加赔款,应由双方平分,而被告不同意平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老房子赔偿款的一半即1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得到的赔偿款是否系房屋追加赔偿款;此款应如何分配。汪家寨镇人民政府因信访问题给予包括被告姚某某在内的十二户每户22500元补助。该信访问题系原被告离婚前共同拥有的老房子搬迁赔偿所致,原被告离婚前共同就该房屋搬迁补偿发生信访问题。该款虽不是原被告婚前老房子的直接赔款,但该款不是针对个人补助,而是针对搬迁户的补助,原被告搬迁时尚未离婚,老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收益,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也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产生是被告未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款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应得款项11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财产保全费333元,共计37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姚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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