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汪家寨镇吴家寨村村民,住该村九组028号,身份证号:
×××。
被告周勇,系钟山区
汪家寨镇吴家寨村村民,住该村九组033号,身份证号:
×××。
原告王德江与被告周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江、被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江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在我没有看见的情况下,把我兄弟王德远停放在我家的摩托车推出由孙荣艾驾驶,将李莲秀撞伤致死。周勇让我帮他垫5000元用于安埋死者,后我去找周勇,他喊我到吴志国家写下欠条。该款我没有找被告索要过,被告也不主动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德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的事实,应按欠条内容返还用于5000元。
被告周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的摩托车不是我骑的,出事现场我也不在。欠条不是在我本人真实的意思下写的,当时我父亲病重,原告多次去我家,为了不影响我父亲的病情,我才写下此欠条。
被告周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王德江提交的:1、身份证。
被告周勇提交的:身份证。
以上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王德江提交的:2、欠条,该证据被告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自己受到胁迫所写,但认可该欠条是自己喊他人所写,并由自己盖手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家打电话喊孙荣艾到原告家,孙荣艾将原告兄弟王德远停放在原告家的摩托车骑出到吴家寨村广场,在去的路上孙荣艾将李莲秀撞伤致死。孙荣艾及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了赔偿金额,原告王德江找到被告周勇,双方在汪家寨镇街上,被告周勇提议双方到吴志国家,并让吴志国书写欠条一份,注明:欠王德江现金5000元,2015年6月还清,被告周勇在欠条名字上盖手印。后被告周勇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周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王德江出具5000元欠条,并在欠条上盖手印,是被告周勇对自己民事行为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合法利益,被告周勇陈述其是受到胁迫出具欠条,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受到胁迫的证据,并且通过被告自己在庭审的陈述,欠条是被告主动喊原告到他人家里,由他人代写,故对被告提出该欠条系其在受胁迫下所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义务。本案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引起,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德江款项5000元。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德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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