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1周等人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8:15
原告周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王某甲,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王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王某丙,某年某月某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某年某月某日生,系原告周某某之丈夫,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三。

被告王某四,某年某月某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某,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裴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某,女,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女,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三,被告王某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5年1月1日12时30分,被告王某四驾驶其所有的贵FS3853小型普通面包车从织金县以那镇驶往伍佐河方向,该车行驶至织金县以那镇大竹林杨梅土路时,车驶离路面翻坠于路坎下,造成乘员雄某、张某、王某五以及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织公交认字【2015】第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四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受伤后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原告周某某因为伤情严重,共住院26天,2015年4月2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周某某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血)、双下肺挫伤等,属十级伤残。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四赔偿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 480.91元;判令被告王某四赔偿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人民币2 170.79元;判令被告王某四赔偿原告王某乙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 795.62元;判令被告王某四赔偿原告王某丙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32.50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费用在其承保额度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原告周某某身份证以及以户主王某某的家庭成员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四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该案的护理人员为王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四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原告证明该案护理人员为王某某的事实;

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周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医药发票和医疗设备担架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 449.38元、医疗设备费用人民币400元和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共住院26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人民币8 417.18元无异议,对医疗设备担架费有异议,称该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周某某住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25天。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天数亦为25天,不是原告所述的26天;

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书证:福州兴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人均年收入为130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书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血)、双下肺挫伤等属X(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称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周某某单方面做的鉴定,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周某某所做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6、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对王某甲治疗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 107.79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7、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对王某乙、王某丙治疗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1 795.62元和532.5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8、书证:元翔福州空港登记牌一张及2015年4月8日贵阳到以那汽车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 07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某四辩称:四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没有钱赔偿给四原告。

被告王某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但要求保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过高,应以4 740.18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营养费要医院出具证明意见我方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过高,应以5 434元计算,对四原告的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不是我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称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的护理人为王某某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且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住院天数为25天,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周某某在织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25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因二被告均有异议,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正式王某某即为原告周某某受伤后的护理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二被告虽有异议,均不申请对该证据材料重新鉴定,且该证据材料系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二被告均有异议,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2015年4月8日贵阳到织金的汽车票两张确实能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7日受理原告周某某鉴定申请时间相互衔接,故对该两张车票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登机牌,因无具体金额,且该乘客为案外人王某某,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12时30分,被告王某四驾驶贵FS385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以那镇驶往伍佐河方向,当车行驶至织金县以那镇大竹林杨梅土路段处时,该车驶离路面翻坠于公路坎下,造成贵FS3858号车乘员雄某、张某、王永志、原告周某某、原告王某甲(事故发生时为13周岁)、原告王某乙(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原告王某丙(发生事故时为14周岁)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四原告因伤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周某某住院25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0 449.38元,原告王某甲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 107.79元,原告王某乙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 795.62元,原告王某丙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32.50元。2015年1月15日,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5]第4-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周某某到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花费交通费1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周某某所受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血)、双下肺挫伤等属X(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四的贵FS385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在四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四给付给四原告医药费2 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四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其保险事项合法有效。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某四驾驶其所有的贵FS3853号普通小型客车在织金县以那镇杨梅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FS3858号车乘员雄某、张某、王永志和四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四仅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四原告为发生事故时车上乘员,不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称四原告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的答辩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四负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四对原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计算为:1、医疗费14 948.29元;按照具体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为原告周某某10 449.38元人民币、原告王某甲为2 107.79元人民币、原告王某乙为1 795.62元人民币、原告王某丙为532.50元人民币。2、原告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 500元(25天×100元);3、原告周某某误工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 399.09元(33 590元÷365天×113天);4、原告周某某护理费计算为2 300.68元(33 590元÷365天×25天);5、原告周某某的交通费以实际票据100元车票计算为准;6、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正式票据700元为准;7、原告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 342.44元(6 671.22元/年×20年×10%);8、原告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 388.09元(王某甲5 970.25元/年×4年×10%÷2人;王某乙5 970.25元/年×1年×10%÷2人;王某丙5 970.25元/年×3年×10%÷2人);9、原告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1 000元。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担架费因无正式票据且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原告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 678.59元(含已支付的2 000元)。

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85元,由被告王某四负担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晓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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