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费文贵、赵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4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

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住钟山区汪家寨镇那罗村,身份证号:×××。

被告费文贵,现下落不明。

被告赵美林,现下落不明。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费文贵、赵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费文贵、赵美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费文贵向我社借款30000元,并由其妻子赵美林签署共同债务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费文贵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此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费文贵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89.5元,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费文贵、赵美林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二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5、小额信贷申请审批表,用于证明对二被告申请借款的审批情况;6、借款借据,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7、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8、共同债务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赵美林承诺与费文贵共同还款;9、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

被告费文贵、赵美林辩称,缺席。

被告费文贵、赵美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费文贵、赵美林身份证;3、结婚证;4、借款申请书;5、小额信贷申请审批表;6、借款借据;7、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8、共同债务承诺书;9、进账单。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被告费文贵、赵美林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8日,被告费文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养殖。原告与费文贵签订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费文贵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费文贵发放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费文贵妻子赵美林同日签署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费文贵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费文贵、赵美林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89.5元。故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费文贵、赵美林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费文贵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费文贵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费文贵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美林与费文贵系夫妻关系,其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赵美林应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履行债务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文贵、赵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2月9日前利息3189.5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费文贵、赵美林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江华

人民陪审员  叶顺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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