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443不予离婚判决书

2016-08-31 18:14
原告晏某某,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杨某某。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证,1985年5月1日举办婚礼。1985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晏艳。我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晏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证,1985年5月1日举办婚礼。1985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晏艳。原告以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晏某某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已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为了家庭的和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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