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柴正来。
原告谢才贵与被告柴正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才贵、被告柴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才贵诉称,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柴正来驾驶贵BJ96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12省道138KM+100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贵BX175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部受损。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151701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正来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将车拖至六盘水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3500元,原告往返维修公司费用18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谢才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于证明交通事故是被告造成,是被告的全责;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的全责;4、六盘水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维修单,用于证明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费用均是由事故引起的,原告修理的就是两车相撞损害;5、受损照片,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柴正来辩称,我承认赔偿。但原告将我的车扣押了一个多月,对交通费我不认可。对维修费不全认可,我只撞到原告车的左面,车右面的大灯等维修费我不认可,我只赔偿擦碰到原告车的部位。
被告柴正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六盘水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说明;3、查封笔录。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谢才贵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柴正来提交的:被告身份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说明;3、查封笔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谢才贵提交的:4、六盘水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维修单;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修理费用过高,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全责,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通知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出现场定损,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受损照片,该照片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柴正来驾驶贵BJ96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12省道138KM+100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贵BX175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部受损。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151701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正来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正来未通知其保险公司出现场定损,原告将车拖至六盘水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3500元。事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贵BAJ9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心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也明确表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谢才贵未在其贵BX1755号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获得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柴正来在本案中应对原告谢才贵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柴正来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与原告谢才贵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才贵车辆受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正来未通知投保的保险公司出现场定损,原告自行将车在通源公司维修,对此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柴正来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2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800元交通费用,但未提交票据证明具体费用的产生,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柴正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才贵支付汽车维修费用235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柴正来负担194元,原告谢才贵自行负担22元;财产保全费273元,由被告柴正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才贵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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