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蛟与陈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8:14
原告刘龙蛟。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

被告陈磊。

法定代理人陈明镜,系被告陈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

法定代理人刘旭。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龙蛟诉被告陈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宋晓燕,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被告陈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形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磊的法定代理人刘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龙蛟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磊均是深圳市恒智机械销售维修部(以下简称恒智维修部)的学徒。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在恒智维修部负责人陈明江的带领下,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登云镇景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机器,在维修完毕后收工过程中,原、被告因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用手中的螺丝将原告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恒智维修部负责人陈明江将原告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到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于2013年6月7日、7月2日,2014年1月6日先后到深圳市人民医院复查,并于2014年6月9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作了第二次手术,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恒智维修部负责人陈明江支付。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八级;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所受伤需后续治疗费106 34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8 426.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恒智维修部负责人陈明江出具的《关于刘龙蛟受伤害事故及治疗、索赔等情况的证明》;原、被告共同签字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陈磊所致,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协商未果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深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的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深圳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治疗,医疗费用已由恒智维修部支付,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粤南[2014]临鉴字第62390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470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6 34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 4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恒智维修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恒智维修部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

被告陈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辩称,原告诉称其伤系被告陈磊致伤的事实不实,原告的伤是摔伤,有医院的病历记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恒智维修部负责人陈明江支付。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受伤并且伤势明显,但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才诉至法院,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系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对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陈明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深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系原告摔伤的事实。

被告陈磊的法定代理人刘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辩称原告诉称陈磊用螺丝致伤原告不属实,原告受伤后没有人告诉其原告的伤系陈磊所伤的事实;我虽是陈磊的母亲,但我与陈磊的父亲陈明镜已于2010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陈磊随陈明镜抚养和监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不能同时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旭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磊的法定代理人刘旭与陈明镜离婚时,约定被告陈磊随陈明镜生活并由陈明镜监护,刘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恒智维修部的负责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实。原、被告共同签字的《证明》不实,没有具体日期;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相反证明了原告的伤系摔伤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数额较大,应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认为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受伤时认为不严重,在医院治疗时才说是摔伤的。

原告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旭与陈明镜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只对刘旭与陈明镜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刘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对刘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系恒智维修部负责人陈明江出具的《关于刘龙蛟受伤害事故及治疗、索赔等情况的证明》和原、被告共同签字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陈磊所致的事实,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明镜提供医院病历记载为“摔伤”记录不足以反驳被告陈磊已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持不同的意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粤南[2014]临鉴字第62390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470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评估意见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大,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恒智维修部当学徒及参保的情况,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提交的证据,对医疗机构的病历,予以认定,对病历记载“摔伤”的事实与被告陈磊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故对病历记载“摔伤”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约定被告陈磊由陈明镜抚养监护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龙蛟、被告陈磊系恒智维修部的学徒。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在恒智维修部负责人陈明江带领下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登云镇景旺电子科技公司维修机器。下午17时许,原、被告因言语不和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于5月13日转入深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眼球挫裂伤、左眼眉弓外伤术后、左眼眶骨折。”,出院医嘱为眼科门诊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此后,原告于6月7日,7月2日,2014年1月6日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检查复查。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到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巩膜穿通伤术后、左眼球萎缩,出院医嘱建议到中山大学眼科中心就诊,考虑给予视网膜复位手术治疗。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中山大学眼科中心检查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恒智维修部支付。2014年8月9日,原告的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八级。2014年10月8日,原告伤后所需后续治疗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左眼所受伤需后续治疗费106 340元,原告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 4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刘旭赔偿其因伤所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08 426.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陈磊生于1997年4月20日。陈明镜与刘旭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磊系陈明镜与刘旭的婚生子。2010年3月22日,陈明镜与刘旭因夫妻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陈磊由陈明镜抚养,刘旭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恒智维修部仍继续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因伤所造成损失的问题;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是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刘旭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前述费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和未发生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恒智维修部负责人陈明江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6 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认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虽提供了鉴定意见,但因该费用较大,且鉴定意见也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6 34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 521元(30 850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 8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鉴残前一日止的时间为15个月,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 56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持续误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32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9 642元(30 850元/年÷365×23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八级,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4 002.42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的事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 058元(5 343元/年×20年×30%);(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仅20岁,其左眼失明,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经济赔偿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 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鉴定费2 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前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合计为62 421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受伤,先后在医院诊断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治疗手续终结治疗,故原告的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为宜,即从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系被告的自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以医疗病历记载为“摔伤”而否认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的理由,与被告的自认行为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被告自认系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主张原告的伤系摔伤的理由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陈明镜、刘旭作为被告陈磊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被告陈磊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陈明镜与刘旭离婚时约定,被告陈磊由陈明镜负责抚养并共同生活,故陈明镜应对被告陈磊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及陈明镜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明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陈磊的法定代理人刘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刘旭辩解被告陈磊随陈明镜生活,应由陈明镜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与未成年人发生言语纠纷时,更因冷静、理智对待,但原告却放任与被告发生抓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赔偿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37 452.60(62 421×6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蛟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合计37 452.60元;

二、驳回原告刘龙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42元,由被告陈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 105.20元,原告刘龙蛟承担7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 84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友

审 判 员  宋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银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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