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应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光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正慧。
原审被告杨文康。
上诉人杨文金、候小春与被上诉杜应江、熊光红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文金、候小春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熊光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2年4月22日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威旁乡政府往冗渡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该车行至冗威线7公里+100米处时与被上诉人杜应江驾驶的贵ET329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熊光红车上的杨飞、熊光飞、熊仕武及熊光红受伤,杨飞送州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5月14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均未投保)。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册公交认字〔2011〕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熊光红在本次事故中系完全过错的一方,熊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杜应江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熊光飞、熊仕武、王春华无事故责任,死者杨飞无事故责任。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6日对杨飞死亡的赔偿事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同年11月28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法查明被告熊光红是否已年满十六周岁为由,决定对熊光红作不起诉处理。
另查明,被上诉人熊光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审被告杨文康(杨文康系熊光红的胞兄)。死者杨飞生于1997年5月27日,系农村居民人口。杨飞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杜应江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4月27日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上诉人熊光红、杨明光、陶正慧支付医疗费1000元给杨飞。杨飞死亡后,被上诉人杜应江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20000元现金给上诉人作为杨飞的丧葬费。
原审原告杨文金、候小春起诉称,被告熊光红于2012年4月22日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威旁乡政府往冗渡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该车行至冗威线7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杜应江驾驶的贵ET329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车上的杨飞受伤送州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5月14日死亡,乘车人熊光飞、熊仕武、驾驶人熊光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1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熊光红在本次事故中系完全过错的一方,熊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应江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熊光飞、熊仕武、王春华无事故责任,死者杨飞无事故责任。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册公交认字〔2011〕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应江无事故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通过调查目击证人,杜应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是在这起事故中杜应江通过其他关系使自己没有责任,应按照事实和法律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0396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190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关于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杜应江可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是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结论,其在民事诉讼中是单位证据的一种,它的效力高于其他非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时,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应江无事故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过调查目击证人,杜应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是在这起事故中杜应江通过其他关系使自己没有责任,应按照事实和法律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如何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杜应江驾驶的贵ET3296号摩托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杨飞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杜应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光红在本次事故中系完全过错的一方,熊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应江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杜应江无事故责任,杜应江只能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杜应江只能在12000元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杨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被告杜应江在杨飞住院抢救期间和死亡后实际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杜应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熊光红与死者杨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熊光红与死者杨飞的父母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光红在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不意味着熊光红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杨飞的父母即原告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杨飞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文康系机动车的所有人,理应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安全管护义务,由于其管护不当,致使该机动车被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的熊光红使用酿成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杨文康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被告熊光红、杨明光、陶正慧承担。关于杨飞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口计算还是城镇居民人口计算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本案中,杨飞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在城市没有固定的经常居住地,更没有收入来源和从业场所,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杨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上必然受到损害,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及结合册亨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酌情赔偿3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因杨飞死亡受到损失应如何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熊光红、杨明光、陶正慧、杨文康赔偿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除被告杜应江按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不足部分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大小共同分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杨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相关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杨飞的伤情,杨飞在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务工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80元,杨飞住院23天,护理费为23天×80元/天=184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杨飞系未成年学生,没有收入来源,误工费其实是原告护理杨飞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但该损失已计算在护理费用中,故误工费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确实往返兴义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25元,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23天=575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60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上一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丧葬费为37448元/年×0.5年=18724元;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规定,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年,死亡赔偿金为4753元/年×20年=95060元。原告因杨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60元+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19859元,扣除被告杜应江按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000元,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担的是107859元,即被告熊光红、杨明光、陶正慧承担107859元的60%为64715.4元,被告杨文康承担107859元的20%为2157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熊光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熊光红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明光、陶正慧是熊光红的法定监护人,故熊光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杨明光、陶正慧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光红、杨明光、陶正慧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文金、侯小春因杨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4715.4元(被告熊光红、杨明光、陶正慧在杨飞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实际由熊光红、杨明光、陶正慧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715.4元);由被告杨文康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杨文金、侯小春因杨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1571.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杜应江在交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杨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12000元(实际已赔偿26000元,被告杜应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文金、侯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熊光红、杨明光、陶正慧承担1287元,被告杨文康承担429元,原告杨文金、侯小春自行承担429元。
上诉人杨文金、候小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按照事实作出判决,而是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杜应江作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只作了询问笔录,其认定随意性大。一审法院违反了回避制度,一审中的审判员和杜应江有亲属关系。对于本案中的赔偿标准,应当使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进行判决,不能简单地只看户籍。而且杜应江所在学校组织教师捐款,捐款的钱却以用杜应江个人名义,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杜应江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认为我与审判人员有亲戚关系也是无中生有,且在开庭时法官就已明确告知了回避制度,双方均答不需回避。对于我校老师捐款一事,是因当时学校邻导得知我经济困难,组织老师们伸出援助之手。这是老师们同情我,给我的人情,与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任何关联。本案中上诉人一直要求我承担责任而不追究其他人,是因其他责任人无力满足其要求,想从我这里能得好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光红、杨明光、陶正慧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册公交认字[2011]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均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且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查明本次事故原因后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各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地位、作用,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熊光红负完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杜应江无事故责任、受害人杨飞无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受害人杨飞受伤后死亡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应江应当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12000元。在本案案发后,杜应江主动赔偿了上诉人杨文金、候小春经济损失26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杜应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杜应江所付的26000元赔偿款,系他人捐款不属于杜应江的赔偿款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熊光红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杨文康,其未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成年的熊光红驾驶自己车辆外出酿成事故,故杨文康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同熊光红一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扣除交强险后的赔偿额的20%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责任划分,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受害人杨飞生前系农村户籍,是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在城市没有固定的经常居住地,更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故对于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对于其余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故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回避制度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杨文金、候小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四年 九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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