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吉与余庆县白泥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8:14
原告杨吉,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法定代理人杨银芳,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系原告杨吉之父。

被告余庆县白泥中学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

法定代表人汪小洋,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传,男,生于1969年10月1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余庆县白泥镇兴隆花园,系被告的职工。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吉诉被告余庆县白泥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的法定代理人杨银芳,被告余庆县白泥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形余、王军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吉诉称,原告杨吉是被告余庆县白泥中学的学生。2014年6月19日下午19时许,校外人员赵进、陈恒亮进入校园内,将原告带到厕所边并抢走原告现金500元,然后离开。原告为了保障其在学校期间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到校园内寻找赵进、陈恒亮退钱,但未找到,于是翻越学校围墙到校外去寻找赵进、陈恒亮,但在翻越围墙时摔伤,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为教育管理机构,未尽到校园内的安全管理职责,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内将原告的财物抢走,原告为追回自己的财产在翻越围墙时受伤,被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 857.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60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35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3天,产生了医疗费25 147.57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7 784.1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 363.4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尚需后续治疗费7 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1 200元的事实。

被告余庆县白泥中学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学生是事实。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制定和公布了一系列的校纪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学生进行了学习,尽到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2014年6月19日下午19时许,赵进、陈恒亮进入校园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赵进、陈恒亮现金500元,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也同赵进、陈恒亮有联系,并表示回来后会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赵进、陈恒亮进入校园抢劫其现金500元的事实不实,同时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赵进、陈恒亮的行为是抢劫行为。原告在事发后,未向学校教师或者保安人员报告,擅自翻越校园围墙外出,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严禁学生翻越校园围墙,原告在翻越围墙时不慎摔伤,致使其住院治疗造成损失。被告充分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庆县白泥中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摔伤现场照片、《安全管理制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安全巡查检查制度》、《巡查分配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学习活动方案》及照片、《日常管理流程》、《学生请假流程》、《安全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制定和公布了一系列的校纪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学生进行学习,尽到了被告的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对原告杨吉、证人何某某、赖某某、叶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赵进、陈恒亮到校园向原告借钱,原告自行翻越校园围墙外出,翻越围墙时不慎摔伤,被告对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不同的意见,认为被告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不同的意见,认为被告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有教育安全管理的职责,虽然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但校外人员仍能进入校园抢劫学生的财物,充分说明被告的教育安全管理未到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受伤治疗、医疗费用、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为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制定了相应的制度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及原告受伤发生原因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吉是被告余庆县白泥中学的学生,系未成年人。2014年6月19日下午19时许,校外人员赵进、陈恒亮进入被告校园内向原告借钱,并将原告的现金500元拿走,随后原告返回教室看新闻联播,并给同学讲其钱被赵进、陈恒亮拿走的事,同学说如果原告不将钱追回来以后再也要不回来了,于是原告到校园内寻找赵进、陈恒亮,但未能找到。原告为了追回被赵进、陈恒亮拿走的钱,未向学校教师或者保安进行报告,自行翻越校园围墙欲到校园外寻找赵进和陈恒亮,在翻越围墙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53天,产生了医疗费25 147.57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17 784.10元,实际支付了7 363.47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估,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尚需后续治疗费用6 000-7 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 857.57元。

同时查明,被告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安全巡查检查制度》等一系列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学生进行了学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因伤所受损失金额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前述费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5 147.57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17 784.10元,实际支付了7 363.4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7 363.47元,已报销部分不认定为原告的医疗损失。对后续治疗费7 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解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确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金额不大,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理费为4 134元(78元/天×5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其伙补助费为1 590(30元/天×53)。(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票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到遵义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鉴定费、营养费。鉴定费1 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 770元,在原告的病历中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主张伤残赔偿金10 868元(5435元/年×20年×10%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其自行翻越围墙不慎摔伤,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 363.47元、护理费4 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 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合计32 955.47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作为学校,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对学生负有教育、安全保护的义务。被告为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虽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校外人员赵进、陈恒亮仍能进入校园并将原告的财物拿走,被告确未能及时发现,这说明被告在校园安全管理上仍存在一定疏漏,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人,但已满14周岁并在学校接受了一定的安全知识的学习,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其财物被校外人员拿走后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寻求解决,或者从校园正门外出寻求帮助,但原告在事发后未向学校报告,也不从校园正门外出,擅自翻越校园围墙,在翻越围墙时不慎摔伤,因此原告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由被告赔偿6 591.09元(32 955.47×20%)。综上所述,原告因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庆县白泥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吉因伤所受损失6 591.09元;

驳回原告杨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余庆县白泥中学承担35.80元,原告杨吉承担1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友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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