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特别授权),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宗节(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织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崇、吴宗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称:2014年3月30日3时12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贵FH235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城玉屏路驶往沿河路,行至沿河路大府头路段掉头时,将坐在路边的我碾压受伤。伤后,我于当日被护送到织金县仁爱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该院作了简单处理后建议转其他医院治疗。当日我被护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该院诊断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血性腹膜炎、脾破裂、失血性贫血(极重度)、多发肝破裂、右侧第7肋骨骨折、左肺结核可疑、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我在该院住院18天。由于伤势严重,同年4月17日医院建议转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同日,我被转院入住贵阳医学院属附医院急诊多发伤科医治,经诊断伤情为:剖腹探查术后并伤口感染、室上性心动过速、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膨胀不全、肝右叶囊肿、胆囊炎。同年6月29日我从急诊多发伤科转心血管内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后间隔显性房室旁路并房室折返性心动过速,射频消融术后;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多发肝破裂修补术后;第四肋骨骨折。治疗至2014年7月5日出院,其中在急诊多发科住院72天,在心血管内科住院6天。前述三次实际住院共96天,支付医疗费104 142.72元(含刘某某支付40 000元、财保织金支公司支付50 000元),救护车费2 800元。在住院治疗中,被告刘某某支付生活费4 500元。2014年4月30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定[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同年8月21日,贵阳医学法医鉴定中心以贵医司鉴定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我的脾破裂切除属8级伤残、肝破裂修补属10级残伤。12月19日,该鉴定中心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的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前述两次鉴定,我支付鉴定费1 300元。因被告未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加之发生本次事故的贵FH23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104 142.72元、救护车费2 800元、误工费26 756.65元、护理费12 1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600元、营养费9 0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39 798.9元、精神抚慰金金15 000元、鉴定费1 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 030.58元,共计336 341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90 000元及被告刘某某支付生活费4 500元后,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41 841元;判令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列除鉴定费外的赔偿款支付给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户主为周某某的户口册、大方县黄泥镇兴林村民委员会和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大方县黄泥塘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周某某所持B2照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的所从事的职业、周承丙系周某某之子和周承丙需要扶养的年限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财保织金支公司对户口册、大方县黄泥塘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周某某所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证无异议,对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对公民的身份关系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前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织公交认定[201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正确,因此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虽然提出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正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财保织金支公司所称达不到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多发伤科和心血管内科的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3月30日至4月17日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7日织金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当日18时39分周某某转院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多发伤科,住院至2014年6月29日,同日转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心血管内科,同年7月5日出院,三次住院共计96日,共计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04 142.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和财保织金支公司对病历和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在贵阳医学院住院的天数应为74天,对在织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请依法核实,以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防止原告挂床而不住院。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已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为受伤后首次住院,且原告转院到贵阳医学院医治,系织金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伤情严重的实际依医疗规范进行,这些书证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院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④:救护车费和鉴定费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因转院支付救护车费2 800元和鉴定费1 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书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二被告质证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⑤: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7月22日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星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5日织金县人民政府和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某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运输织金县人民政府建设通村油路的水泥和于2013年1月6日租住双堰派出所辖区原皮鞋厂鱼山脚李某某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书证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一是租赁合同对租金没有约定,既然原告在此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提供交纳水电费的票据;二是社区没有权利对公民的身份进行证明;三是从证明的内容看,也证明不了原告居住地出具证明的社区,因此认为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房屋租赁合同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双方虽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从未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余两份书证,因系有关机关出具,且与原告所举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
鉴定意见: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53号、49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属8级伤残、致肝破裂修补属10级伤残,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至胸腹部损伤经相关医疗后,其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经二被告质证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周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证人李某某、吴XX、刘某某的证言,经本院批准,调取的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我妻侄子罗家家的舅子,2013年1月初,罗家家带起周某某到我位于织金县城鱼山的住房处,要我租一格房屋给他居住,我将住房挂耳处的一格让给周某某居住,由于双方存在转弯抹角的亲戚关系,双方对租金问题没有谈及,只是周某某说拿千把元的租金给我,但实际上我没有收取他的租金,也没有订立租赁合同,周某某是在织金县城运水泥到乡镇,连续住到周某某发生车祸时止,周某某在我家居住期间,时不时有人与他到我家他的住处玩,但这些人我不认识。
证人吴XX的证言:我于2014年2月底购买得一辆货车跑运输,当月我从织金黔贵水泥厂(西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水泥到城关镇双龙等村寨,在水泥厂装水泥的过程中认识周某某,周某某也是运水泥到双龙等村寨,相识后,我得知周某某是大方县鸡场乡的人,于是我与刘XX(又名刘某某)经常到周某某居住的织金县城鱼山处的房屋里串门,周在此居住的房屋是一格,我不认识房主,相识一个多月后,周某某就出车祸了,为此我还到织金县医院看望他。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4月起在织金县城做水泥生意,经常到黔贵水泥厂(西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水泥,2012年12月上旬,我到水泥厂运水泥的过程中,周某某也在该厂为他人运水泥,交谈中双方相识,大约过了两个月,受周某某的邀请,我与周某某一同到他居住的织金县城鱼山处的房屋里串门,他所住的房屋是一格,我不知道房主是谁,此后,我多次到周某某的上述住处玩,后来吴XX也与我一同去过。大约是2014年3月,周某某在织金城关大府头处出车祸,我到县医院看望他,因此,我与周某某相识已有两年多的时间。
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言已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造成周某某受伤等事实属实,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损失我予以认可。原告周某某在医治过程中,我支付医疗费40 000元、生活费4 500元,但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前述险种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提交书证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收到被告刘某某给付生活费4 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周某某无异议,认可刘某某支付生活费4 5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经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财保织金县支公司质证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某的贵FH2357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我公司及事故发生时属承保期限内车辆的事实属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不正确。发生事故时,周某某是跪坐在道路边缘,周某某本身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刘某某的车辆存在隐患,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此应该免责。本案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贵FH2357号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公司对商业险应该免责和该车辆投保的险种及其最高赔偿限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的车辆投保时手续完善、车辆合格,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未提供免责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不存在过错;原告周某某的身份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刘某某(准驾C1车型)驾驶自己所有的贵HF2357号小型客车从织金县城玉屏路驶往沿河路方向,3时12分,刘某某驾车行至沿河路大府头路段掉头时,将跪坐在路边的原告周某某碾压受伤。当日,原告周某某被护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血性腹膜炎、脾破裂、失血性贫血(极重度)、多发肝破裂、右侧第7肋骨骨折、左肺结核可疑、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周某某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由于伤势严重,于同年4月17日经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医治。为此,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38 398.23元。同月17日14时47分,原告周某某从织金县人民医院转院,支付救护车费2 800元。同日18时39分原告周某某被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多发伤科住院,经诊断伤情为:剖腹探查术后并伤口感染、室上性心动过速、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膨胀不全、肝右叶囊肿、胆囊炎。同年6月29日,周某某从急诊多发伤科转心血管内科治疗。经诊断为:左后间隔显性房室旁路并房室折返性心动过速,射频消融术后;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多发肝破裂修补术后;右第7肋骨骨折。住院至同年7月5日出院。为此,原告周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78天,产生医疗费65 744.49元。前述共产生的医疗费104 142.72元中,由被告刘某某支付40 000元,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支付50 000元,原告周某某实际支付医疗和救护车费16 942.72元。此外,被告刘某某支付生活费4 500元。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是由其的亲属护理。2014年8月21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5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属8级伤残、致肝破裂修补属10级伤残。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1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4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治疗后,其休息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周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贵FH235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均在前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30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定[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
再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周持B2驾驶证,持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自2013年1月初起原告周某某在织金县城内居住,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某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原告周某某有男孩周承丙(生于2010年10月13日)1人,对周承丙负有扶养义务者为2人。原告周某某因住院出院和鉴定,实际产生交通费750元。
经核实,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04 142.72元、护理费12 153.89元(28437元/年÷365天×156天)、误工损失26 765.65元(52 524/年÷365天×186天)、住院生活补助和营养费18 600元(100元/天×186天)、交通费3 550元(含救护车费2 800元)、鉴定费1 300元、残疾赔偿金139 798.9元(22 548.21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15 030.58元[(6 671.22元/年×14年×31%÷2)+(6 671.22元/年÷12个月×6个月×31%÷2)+(6 671.22元/年÷365天×13天×31%÷2)]、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前述合计336 341元,扣除刘某某支付医疗费40 000元和生活费4 500元及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支付50 000元医疗费后,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240 541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的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周某某的身份问题。因原告周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周某某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掉头的过程中,对跪坐在路边的周某某的人身安全没有引起充分注意,没有提醒周某某进行避让,或采取措施让路人周某某,导致原告周某某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FH2357号车撞伤,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因此所受损失均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由于贵FH2357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前述两险种的最高赔偿额足以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因此,应由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周某某除鉴定费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含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36 341元,此款中应扣除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 000元和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0 000元和生活费4 50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金额为241 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0 541元。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1 300元。
案件受理费4 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负担2 48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 44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武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