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明与杨鹏提供劳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4
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特别授权),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织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特别授权),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特别授权),该公司公租房建设攻坚工程项目五标段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大富(特别授权)。

被告织金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甲(特别授权),该局员工。

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织金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宇,被告杨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龚昌华,被告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何大富,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杨丙转包得华南公司承包建设的织金县实兴乡教师公租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后,经杨丙与我口头商议,由我负责该工程楼房墙体砌砖和支护模板的施工,砌筑工资为每块砖0.27元,每层模板支护和拆除的报酬为4 000余元,我组织工人并参与施工,工资报酬系我向杨丙结算领取后发放给工人。同年8月1日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第一层板面浇注完毕后,我向杨丙提出支模和拆模的报酬太低,要求杨丙给予增加,杨丙同意第二层的报酬增加至5 000元,我带着工人并参与砌筑第二层的墙体和支护模板。9月15日,我在检查第二层正在支护的模板过程中,由于位于卫生间与客厅相连处的模板掉落,我从该模板上堕落到第一层房屋板面上受伤,伤后于次日被送到织金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3 759.1元,其中,被告杨丙支付医疗费7 000元,给付生活费2 000元,我支付医疗费770元,其余15 879.1元由我参合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对此,被告华南公司、教育局没有给付任何费用。由于我的伤情并未完全治愈,我遵从医嘱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6次到织金健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597.6元;听说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的医术好,加之伤痛难忍,我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3次到该医院查检并购药使用,支付查检及药费795元。现我我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故诉请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1 297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 328元、误工费11 319元、护理费9 5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 30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抚慰金12 000元、鉴定费1 900元,共计121 054元,扣除杨丙给付的9 000元后,应由三被告赔偿的金额为112 054元,我除对本次受伤至出院之日止的误工期、护理期、住院生活补助期的费用主张赔偿外,对我伤残的三期费用和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等我予以保留诉权,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户口册和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杨乙系杨甲的次子,杨乙出生于1997年6月20日,国珍系杨甲的母亲,杨国珍生于1939年2月22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病历资料和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杨甲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织金健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产生医疗费23 759.1元,除杨丙和杨甲交纳的7 700元外,其余部分已由杨甲参合的农村合作支付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医疗费收据和医疗发票,用以证明杨甲在住院中由杨丙交纳住院费7 000元,杨甲交纳住院费700元、检查费70元和出院后杨甲在织金健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59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丙、华南公司无异议;被告教育局以与自己无关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书证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④: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杨甲经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 9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

鉴定意见: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杨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丙、华南公司以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杨甲的伤情来源为一般人身损害,不应适用工伤鉴定标准,鉴定结论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为质证意见。被告教育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案当事人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对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标准问题,因我国现行伤残鉴定标准仅有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由于原告杨甲的伤情来源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因此,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给予评定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8月1日,杨丙叫我和杨甲等去做实兴干河小学的教师周转房,我们所做的是砌砖和支模部分,9月15日下午1点过钟,我们在支护第二层模板时,杨甲从模板上跌落受伤,第二天被送到织金健民医院住院,杨丙交纳7 000元住院费。经质证,被告杨丙对该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杨甲也是砖墙砌筑和支护模板的承包人。被告华南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证言不实。被告教育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与原告杨甲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8月1日,我和杨甲、王丙、杨某某等人修建实兴学校教师宿舍,同年9月15日在支护第二层模板的过程中,杨甲从模板上坠落受伤,次日被送到织金健民医院医治,该工程是杨丙管理,是杨甲叫我去做工的。经质证,被告杨丙无异议。被告华南公司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意见。被告教育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与原告杨甲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杨丙辩称:织金县实兴乡干河学校教师公租房是由教育局发包给华南公司承建,华南公司指派张甲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甲委托杜士清管理,杜士清管理施工的过程中,于2013年5月将工程的基础、主体和粉糊部分发包给我施工,建筑材料的采购及人员使用由我负责,对此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我进场施工后,同年8月1日,我将工程的砖墙砌筑和模板支护的施工发包给杨甲负责,杨甲遂组织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进场施工,同年9月15日,在支护第二层模板的过程中,杨甲到模板上察看,因支柱和模板掉落,杨甲坠落到第一层房屋板面上受伤。次日,我请人将杨甲送到织金健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我交纳医疗费7 000元,给付杨甲生活费2 000元。由于杨甲受伤系自身对安全注意不够引起,加之杨甲是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杨甲的损失。

被告杨丙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实兴乡干河学校教师公租房宿舍建设工程系教育局发包给我公司承建,张甲是我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张甲将该工程发包给杨丙施工,原告杨甲是杨丙的雇员,由于我方与杨丙之间是转包关系,故对杨甲遭受的损失应由杨丙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甲的伤残鉴定所适用的是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我公司对杨甲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南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教育局辩称:我局将织金县实兴乡干河学校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南公司修建,承包人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我局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甲在该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受伤,我局不是雇主,原告杨甲主张的损失依法不应由我局赔偿,同时我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教育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从教育局调取华南公司承包建设织金县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和乡镇教师公租房建设攻坚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的资料:

书证(:华南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制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记载:本人陈某系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甲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在织金县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和乡镇教师公租房建设攻坚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中,负责安全、质量、进度及结转工程进度款至我公司帐户所签署的资料和处理的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经质证,原告杨甲、被告杨丙和教育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2013年4月27日教育局与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织金县中寨、实兴等12个乡镇学校的学生宿舍房和教师公租房均由华南公司承建,华南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是张甲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双方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议焦点是:华南公司与杨丙、杨丙与杨甲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原告杨甲主张的损失应由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华南公司授权张甲对织金县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和乡镇教师公租房建设攻坚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负责施工。同年4月27日,华南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包括织金县中寨、实兴等12个乡镇学校的学生宿舍房和教师公租房的建设。合同成立后,华南公司承建织金县实兴乡教师公租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张甲委托杜士清管理该工程的施工,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丙负责实施,杨丙承包后,于2013年8月1日将房屋的墙体砌筑和支模工程交由原告杨甲负责,原告杨甲于当日组织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进场施工,原告杨甲并参与杨某某等人砌筑砖墙、支护模板,至同年9月中旬第二层房墙体砌筑完毕,9月15日在支护第二层模板的过程中,原告杨甲到正在支护的模板上查检时,由于支木和模板掉落,杨甲坠落到第一层屋面上受伤。次日,被告杨丙请人将原告杨甲护送到织金健民医院住院治疗,杨甲支付检查费70元,杨丙交纳住院院7 000元,并支付生活费2 000元给杨甲。经医院诊断,杨甲的伤情为右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被行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住院中,原告杨甲系由其家属护理,产生医疗费共计23 759.1元,该医疗费中含杨丙交纳的7 000元和杨甲支付的700元,另16 059.1元医疗费系用杨甲参合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杨甲住院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共122天。之后杨甲遵医嘱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6次到织金健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527元。前述医疗和查检费中,由杨甲负责支付的金额合计为1 297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4月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甲因高坠伤致右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侧髋关节功能障碍属6级伤残,行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约8 000-9 000元,行内固定术的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杨甲支付鉴定费1 900元。诉讼中,原告杨甲以自己的股股头已坏死为由,明确表示对后续治疗费和已经评定的三期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

另查明,原告杨甲出院时支付交通费14元,因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往返织金至贵阳的交通费314元,对杨国珍负有扶养义务者为5人。被告杨丙认可该费用的支出合理。

经核实,原告杨甲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 297元、残疾赔偿金72 3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66 712元(6 671.2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5 616元(杨甲母亲杨国珍:5 970.25元/年×5年×50%÷5=2 985元,杨甲次子杨乙:[5 970.25元/年×1年×50%+5 970.25元/年÷12个月×50%×9个月+5970.25元/年÷365天×50%×5天]÷2=2 631元)〗、误工费11 319元(33 590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9 582元(28 437元/年÷365天×123天)、住院生补助费12 300元(100元/天×123天)、交通费328元、鉴定费1 900元、精神抚慰金12 000元、共计121 054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华南公司与被告杨丙、被告杨丙与原告杨甲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华南公司系织金县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和乡镇教师公租房建设攻坚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教育局将该标段实兴干河学校教师公租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华南公司施工,教育局与华南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南公司委托张甲管理该工程的施工,张甲与华南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张甲代表华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丙施工,华南公司与杨丙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被告杨丙将自己转包得的工程的墙体砌筑和模板支护发包给原告杨甲施工,原告杨甲系以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故被告杨丙与原告杨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原告杨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教育局作为建设方,其将需要建设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华南公司承建,被告教育局不存在过错。被告教育局与原告杨甲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杨甲主张由被告教育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华南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对实兴干河学校教师公租房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将工程内容违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杨丙施工的具体行为,因此,被告华南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南公司不是原告杨甲的雇主,因此,原告杨甲要求由被告华南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杨丙系原告杨甲的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原告杨甲是在为被告杨丙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从支护的模板上跌落受伤,但原告杨甲在察看模板时,由于自身对安全问题注意不够,故原告杨甲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丙应承担60%的责任。此外,对原告杨甲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杨甲受伤后,已经进行了医治,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了伤残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产生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杨甲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应获得赔偿,由于原告杨甲明确表示对后续治疗费及已经评定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权利,故原告杨甲主张的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分别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的请求合法,即误工期、护理期、住院生活补助期分别为123天。另外,原告杨甲在住院中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6 059元,本属不应报销的范围,由于权利人没有主张返还,故不应列入原告杨甲的损失费用,若今后权利人主张返还,原告杨甲履行返还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杨甲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能够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赔偿金中)、精神抚慰金共计121 054元,除精神抚慰金12 000元应由被告杨丙全额给予赔偿外,其余109 054元赔偿款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杨丙承担60%责任的赔偿金额为65 432元,此赔偿款中,被告杨丙已经支付给原告杨甲的9 000元,应按责任比例计算扣除5 400元,实际由被告杨丙赔偿金额为60 03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2 000元,被告杨丙承担的赔偿总额为72 032元。被告华南公司对前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杨甲要求由教育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赔偿原告杨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2 032元。

二、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丙承担的上述赔偿款72 03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甲要求由被告织金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803元,由原告杨甲负担1 203元,被告杨丙负担1 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钢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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