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佰万与天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8:14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特别授权),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织金县黑土乡天瑞煤矿,住所地织金县黑土乡。

法定代表人杨孔川,该煤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嘉红(特别授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织金县黑土乡天瑞煤矿(以下简称天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代理人龚昌华、被告天瑞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5月初被被告招收为员工,具体在被告的煤矿井下工作,因接触煤尘,患上职业病,多次请求被告安排治疗,但被告不管不问,由于病情越来越严重,我只好于2011年3月份自费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检查,住院共52天,被确诊为煤工尘贰期。出院后,我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不认可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织金县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继而我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仲字(2011)3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作出不受理决定后,我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认可与我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以(2013)黔织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进行确认,随后我按程序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又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经我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我的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为由,要求我返回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我将证明提交后,仲裁委既不给予受理,也不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14年8月5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我所患职业病系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中被确诊,故我于2015年5月19日自愿撤回起诉。同月25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织劳(人)仲不字[2015]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我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决定不予受理。由于我被被告招用入职时,被告没有为我提供健康检查,我患职业病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形成。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赔偿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津贴共计542 997.56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书证: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金额为7 120.26元)、住院病历,②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鉴定费发票,③身份证明材料和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煤工尘肺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被确诊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以书证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书证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结果和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书证③无异议。经查证,本院认为前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天瑞煤矿辩称:原告熊某某在我矿工作的时间仅8个多月,且其从事的工作为井下开搅拌机,故原告的职业病不是在我矿工作期间形成,我矿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熊某某在我矿工作期间领取的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5 00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伤残津贴是按月支付,熊某某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采纳。故请求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书证: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②庭审笔录,③参保名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书证已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黔织民初字第675号审判卷内织金县社会保障事业局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熊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属被告天瑞煤矿申报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患职业病与原告的用工有无关联,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原告熊某某被被告天瑞煤矿招用为井下作业工人,入职后,原告熊某某具体从事井下开搅拌机的工作,连续工作至2011年1月17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遂于2011年3月15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6日出院时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原告熊某某住院52天,医疗费7 120.26元系熊某某支付。同年8月18日,原告熊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天瑞煤矿不认可与原告熊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中止工伤认定。之后,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2013年6月20日,本院以(2013)黔织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工认字(2013)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某某所患煤工尘肺为工伤。2014年3月14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 BJ20140202-08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刘某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熊某某支付鉴定费520元。随后熊某某提起仲裁申请,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登记熊某某本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存在不一致,2014年6月9日,经四川省渠县公安局清溪场派出所、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出具“兹有村民熊某某,两身份证由于拆区并乡住址、号码均有所差异,系同一个,情况属实”的证明后,仲裁机构对熊某某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也未出具不能受理决定书给原告熊某某。同年8月5日,原告熊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自愿撤回起诉。同年5月25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人)仲不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熊某某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告熊某某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天瑞煤矿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 000元,被告虽提供了2010年8月20日由被告煤矿填报并载有熊某某姓名的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名册,该名册记载熊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 700元,但被告天瑞煤矿并未提交原告熊某某签名实际领取工资的工资册。诉讼中,原告熊某某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并未提供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说明。

经核实,原告熊某某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7 120元,护理费4 051元(28 437元/年÷365天×52天)、鉴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2天×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 398元(3 638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5 000元/月×3个月),共计103 609元,并按四级伤残计算的长期伤残津贴。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入职被告天瑞煤矿时,被告天瑞煤矿并没有为原告熊某某提供健康检查,以致原告熊某某在工作一段时间后,自己感觉身体不适而经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煤工肺二期,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该责任系被告天瑞煤矿的自身过错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义务。被告所作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熊某某属工伤保险参保员工,所患煤工尘肺的职业病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与被告天瑞煤矿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留,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天瑞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天瑞煤矿应自2011年5月6日起,按月以毕节市各年度公布的上年度职业月平均工资的75%支付伤残津贴给原告熊某某,至原告熊某某达法定退休并享受养保险金时止。因原告熊某某自己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支出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织金县黑土乡天瑞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织金县黑土乡天瑞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3 609元。

三、由被告织金县黑土乡天瑞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月以毕节市各年度公布的上年度职业月平均工资的75%支付伤残津贴给原告熊某某,至原告熊某某达法定退休并享受养保险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织金县黑土乡天瑞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慧

二Ο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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