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付与周其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8:14
原告杨再付,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周其洋,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再付与被告周其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付、被告周其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再付诉称,2013年11月26日,罗长伟、熊昌会以修建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 000元,同日,我与罗长伟、熊昌会及连带保证人被告周其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5%,服务费3.5%,2014年11月26日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罗长伟、熊昌会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 000元及按月息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借条》。证明2013年11月26日,借款人罗长伟、熊昌会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6日还款,月息1.5%,被告为此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周其洋辩称,借款人罗长伟、熊会昌向原告借款,我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是事实。借款人是罗长伟、熊昌会,原告只起诉保证人,不起诉借款人,故我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罗长伟、熊昌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长伟、熊昌会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月利率1.5%,服务费3.5%,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周其洋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罗长伟、熊昌会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罗长伟、熊昌会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按月利率1.5%,服务费3.5%扣除当月利息及服务费共计2 500元后,实际支付给罗长伟、熊昌会 47 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罗长伟、熊昌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为连带保证人,故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借给借款人47 500元,故被告应对实际借款47 5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只起诉保证人,不起诉债务人,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偿还后,可向借款人罗长伟、熊昌会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其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再付借款本金47 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再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其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宋晓燕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欧银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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