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4
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

被告朱某某,租住钟山区菜园路225号。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26日(农历)共同生活,于200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朱娜;于1999年7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朱静;于2002年7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朱能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并且对女儿经常打骂,我于2011年9月与被告分居。2013年4月12日我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我们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未成年的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200元。

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因原被告分居未达到两年,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水矿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3、保证(复印件),证明这是与被告夫妻在一起时,对孩子教育,孩子所签订东西,双方就是为了此事而争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4、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的:1、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黄某甲提交的:3、证明,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相关部门根据依法作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2、水矿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及费用清单,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医院根据被告治疗情况作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保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朱娜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26日(农历)共同生活,于200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朱娜;于1999年7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朱静;于2002年7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朱能鼎。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所提共同债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所述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处理。双方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共同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实际情况及征求孩子意见,次女朱静、长子朱能鼎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朱某某身体有疾病,考虑其收入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黄某甲自愿承诺如被告朱某某没有工作收入,其对朱某某支付的孩子抚养费不再要求,该承诺是原告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原告黄某甲自愿负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予以偿还,如不够偿还,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孩子朱静、朱能鼎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朱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如被告朱某某之后没有工作收入,朱某某不再支付孩子抚养费;

三、被告朱某某享有探视原告黄某甲所抚养孩子的权利,但应提前一天告知原告黄某甲。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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