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兴玉与彭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8:13
原告毛兴玉,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明英,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兴玉诉被告彭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被告彭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兴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23日上午,我去田里干活,被告因我亲戚将车停放在被告家院坝与我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用手中的钢筋致伤我颈部,并将我按在地上打,后经邻居将我们双方拉开。我受伤后在医院检查并开药治疗,因伤口感染于同年7月25日到余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后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 29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毛兴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毛兴玉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毛兴玉因伤住院治疗6日,支付医疗费1 530.49元的事实。

2、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对彭明英、毛兴玉、曾友英、宋洪琴、罗利华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说明。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

3、车票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车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彭明英辩称,2014年7月22日晚,因原告亲戚将车辆停放在我家院坝影响通行,我就叫原告将车开走。7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到田里做农活,在途中原告手中拿着一把刀将被告拦住,就被告不准原告家停车发生争吵,原告之夫宋开春也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就拿刀追赶被告,出于自卫就在刘双成家建筑工地上捡了一根钢筋抵挡,在抵挡过程中划伤原告颈部。被告的行为系自卫,原告颈部伤系皮外伤,且是受伤两天后才住院治疗,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明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以不清楚情况为由进行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自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认为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不实,原告是乘坐自己家的摩托车。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毛兴玉因被告不准原告家在其院坝停车产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 530.49元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系交通运输部门的票据,但无具体乘车时间,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兴玉与被告彭明英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2日晚,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将车停放在被告院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次日早上,原、被告在外出干农活的途中相遇,又因停车问题及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因原告手中持有干农活的镰刀,被告在刘双成家建筑工地捡了一根钢筋与原告继续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用手中的钢筋划伤原告颈部,随后被邻居分开,原告因颈部受伤又与被告发生抓打,后又被邻居分开。原告受伤后,于同年7月27日到余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了医疗费1 530.49元,受伤诊断为:脑震荡、颈部皮肤软组织伤。2015年1月9日,原告毛兴玉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彭明英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 290.6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毛兴玉因伤造成损失金额的问题;二是被告对原告毛兴玉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前述费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毛兴玉的医疗费1 530.4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毛兴玉住院6天,原告从事农业,本院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毛兴玉的误工费为507元(84.5元/天×6天);(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毛兴玉住院6天,护理费为507元(84.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200元的票据,但无具体乘车的时间,故不予认定;(五)营养费。原告毛兴玉主张营养费180元,因原告的病历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必须产生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毛兴玉因伤所受损失合计为2 724.49元。

关于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因相邻停车、排水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但双方均不冷静,继而发生抓打,原、被告发生抓打被在场邻居分开后,原告又主动与被告再次发生抓打,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过错相当,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1 362.25元(2 724.49元×50%)。被告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兴玉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 362.25元;

二、驳回原告毛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明英承担75元,原告毛兴玉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宋晓燕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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