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授权,系彭某某侄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彭某某侄)。
被告织金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跃文(特别授权),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织金供电局、安顺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彭某,被告织金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跃文、被告安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称:2010年,安顺供电局对织金县龙场镇新民村的农用电线路进行改造,施工中将位于我家房屋北面公路处的老电线杆子拆除,另立新电线杆,把彭*某和我家使用的照明电线连在这根电杆上,进入我家混凝土平房的电线被架空经过我的土墙草房上方,与屋面存在几公分的间距,为此埋下了火灾隐患,当时我不同意架设该电线,但安顺供电局的施工队还是强行将电线架设。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电线被风吹摆动,与我的房屋所盖草杂夹剑竹的屋面发生摩擦,电线绝缘层脱落与屋面接触,曾多次发生冒火花现象。对此,我向织金供电局龙场供电所反映,要求对电线进行维修,可是没有得到采纳。2013年2月10日夜间下细毛雨,晚上10时左右,该段架空电线下方的土墙草房突然起火,因电线阻挡及电线存在的安全危险,导致救火人员无法施救,造成我价值8万余元的该栋房屋及放置于屋内价值1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被火烧毁。事发后,我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相距50多天后,织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才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之后作出了本次火灾排除电线碰电起火引起的认定结论。由于消防队对该事故的原因认定存在着勘察时间与火灾发生时间相距较长的实际,且对我没有进行调查了解,属主观认定,故认定书不具有科学性。因安顺供电局存在架设供电线路不规范,对我的房屋发生火灾时造成施救危险等障碍的过错,织金供电局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供电线路存在管理维修不当,致使我的房屋等财产由于该段电线碰电引起火灾而损毁的过错,为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应赔偿我遭受的财产损失189 460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视听资料:照片5张,用以证明本次火灾系电线碰电引起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照片是火灾发生后原告自行拍摄,且照片上的实物不清晰,静态照片的内容无法反映出发生火灾的真正原因,因此,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照片所载实物只能反映火灾发生后被烧毁物品的残留状况,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勘验笔录(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勘验图)1份,用以证明本次火灾系电线碰电引起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勘验图是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勘验图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不能反映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因此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物证剑竹(收集入卷半节):用以证明本次火灾的发生系架空在原告房屋上方的电线与剑竹长期摩擦后,电线绝缘层脱落,裸露电线碰电引起火灾。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房屋顶部所用建筑材料已因本次火灾烧毁,该物证不能证明是房屋上的原有建筑材料,其来源不明,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物证系来源于原告被火烧毁的原房屋所使用建筑材料,该物证的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织金供电局辩称:本次火灾事故已经消防部门认定不是我局享有产权和负责管理架设于原告房屋上方的该段照明电线碰电起火引起,原告所受损失经消防部门认定仅为20 000元,但原告房屋被火烧毁所遭受损失的结果与我局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多次纠缠,经龙场镇政府协调后,我局对原告已经补偿30 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供电局辩称:原告居住村寨的农网改造工程是我局负责组织施工的,该工程于2010年动工,到2011年4月完工,所有安装架设的电力设施是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操作,并且通过验收合格后交给织金供电局管理,电力设施的产权属织金供电局。原告房屋被火烧毁,已经消防部门认定不是电线发生碰电起火引起,我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织金供电局、安顺供电局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①:织公消认简字(2013)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发生火灾与被告织金供电局享有产权的该段线路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消防部门认定不及时,没有走访当事和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我收到该认定书后,尽管没有提起重新认定的书面申请,但我曾找过上级消防主管部门。本院认为,该书证经原、被告质证认可系消防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同时,消防部门作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的专门部门,其对火灾原因的分析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法定性,该书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
书证②:龙场镇政法委关于彭某某火灾的处理意见和单据,用以证明2014年7月23日织金供电局自愿补助彭某某30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视听资料:照片两张(1页),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房屋发生火灾不是被告方享有产权及管理的架空照明电线发生碰电引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确认该照片反映的是火灾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内容真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①彭*某证实:我家住新民村营盘组,彭某某家住新民村大屋基组,两家住房相距十多米。大约是2013年农历1月初1日晚10点左右,我在家中打麻将,黄寿义、李老幺也在我家,其他在我家玩的人很多,我记不清这些人的姓名了。当时下点细毛雨,黄寿义、李老幺从我家中出去,他们二人就说起火了,相距4至5分钟后,我才出去,看到彭某某的土墙房屋西南面部分已经被火烧到屋顶了,东北面部分的房盖还没有着火,彭代远、彭少明(又名彭平友)及我大儿子彭少校等人就把彭某某家院墙门踢开,把彭某某喊起来,又把他家3头黄牛从被火烧的房屋里牵出来,结果由于火太大,扑救不了,彭某某的土墙草房就被火烧毁。这次火灾是什么原因引起,我不清楚,但在发生火灾前几分钟,我家的照明灯闪了几下,进入彭某某家的照明电线自供电局架设至今仍保持原状。火灾烧毁彭某某家土墙草房一栋,但我不清楚他家中被烧了什么物资,火灾发生后的第二天我到现场,看到有两盒棺木还在燃烧,西面这格房屋有一些玉米在燃烧,面值为100元的三小捆钱被烧损,听彭某某说有20 000多元,这些残币他拿到银行兑换得几千元,另有8至10只鸡被烧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没有异议。被告织金供电局、安顺供电局除认为证人证明发生火灾前,证人家的照明电闪了几下与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火灾发生无关联外,对其余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本院依法收集,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证人证言②黄寿义证实:大约在2013年农历1月1日晚上10点过钟,我在彭*某家抢新年彩(打麻将),新民村包包上组的李老幺也在彭*某家,我和李老幺一起从彭*某家出去方便,看到彭某某家的草房正在燃烧,起火部位位于彭某某混凝土平房靠院坝方向,靠通组公路的这部分还没有燃烧。随后我与李老幺、彭代远等人去救火,由于彭某某家的院墙门是关起的,彭代远等人把门踢开后才进入院子内,把彭某某家关在被火烧房屋圈里的牛牵出来。彭某某因本次火灾被烧毁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第二天我到现场看到有木材还在燃烧,鸡被烧死,玉米被烧坏,至于有多少数量,我不清楚。另外安装进入彭某某家房屋的照明电线至今仍保持原状,两线线没有绞在一起。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织金供电局、安顺供电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证人证言③彭代远证实:前年(2013年)农历1月1日晚10点左右,我在彭*某家中,李老幺和黄寿义从彭*某家出去后,在彭*某家院坝里喊彭某某的房屋着火了,大约过了分把钟,我从彭*某家出来,看到彭某某家土墙草房中部的火焰很大,靠公路的这部分是否燃烧,我记不清了。见此情景,我与彭*某、黄寿义等人就去救火,先是喊彭某某,无人答应,我们就踢彭某某家的院门进入,把睡在平房里的彭某某叫起来,我们就从被火烧的这栋房屋下面小圈里把牛牵出来,黄寿义等人准备找水淋,但上到平房后,由于靠平房方向有进入彭某某家的照明电线,该电线至今仍保持原状,两电线未绞在一起,就不敢浇水,该栋房屋就被火烧毁了。本次火灾是什么原因引起,我不清楚,彭某某家中被烧毁什么物资,我也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内容无异议。被告织金供电局、安顺供电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来源合法,内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现场勘验笔录1份和照片5张,勘验笔录记载:彭某某被火烧毁的房屋位于织金县龙场镇新民村大屋基组,系土墙结构,房屋顶盖已不存在,四周墙壁为断垣残墙,南面相对完好的挡山土墙高5.1米,东面相对完好的土墙高2.9米,北面土墙完全倒塌,西面土墙大部分倒塌,西面土墙残存部分高2.9米;房墙基南北长11.5米、东西宽5.2米,面积为59.8平方米;该土墙房屋的西面墙体与彭某某混凝土房屋东面墙体的距离为1.3米,彭某某房屋北面位于通组公路南侧偏坡土地内栽有1根9米电杆,从该电杆接线进入彭某某混凝土房屋的照明电线为绝缘电线,在彭某某土墙房屋北面墙基处,墙基与电线的垂直高度为4.8米,跨过该土墙房屋上方电线的绝缘材料已被烧焦脱落,两条电线未相互缠绕,保持电力部门架设后的原状。照片反映勘验场景及被火烧毁房屋和架设电线的现状。
经质证,原告认为9米高的电杆有部分埋设在土层下,从地表到电杆顶部的高度不足9米;下杆电线也不是从电杆顶端下线,故下杆电线的高度不足9米;另外电线绝缘部分不应该是被火烧焦,而是多年来因电线与房屋顶盖发生摩擦脱落;现场照片未能反映出被告方架设的电线跨越房屋上方的事实;丈量存在不准确的问题。除对前述方面持有异议外,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织金供电局、安顺供电局对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反映的内容均无异议,同时说明如果是碰电起火引起火灾,因电线为铝质绝缘材料,绝缘体应该被烧坏大部分,铝质导电体被烧融化,但事实证明铝质导电体在火灾发生后仍完好,因此能够证明不是导电体发生碰电起火引起的火灾事故。本院认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系本院依法制作收集,记载的是火灾发生后对现在的现场进行勘验和拍摄现状的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彭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损毁,是否系架设在该房屋上方的电线发生碰电起火的原因引起;安顺供电局架设的该段电线是否给原告方的救火行动带来障碍,未将本次火灾及时扑灭的结果与该段电线的存在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安顺供电局对织金县龙场镇新民村农用电网进行改造,施工中,在被告彭某某位于新民村大屋基组土墙草房和混凝土结构房屋北面通组公路南侧土地里埋设9米电杆1根,并从该电杆顶部接照明电线两根跨越原告彭某某土墙草房上方进入彭某某混凝土房屋处的电表,次年4月该农用电网改造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位于原告彭某某土墙草房上方的该段电线仍保持原状,除两端接线处存在接头外,整段电线其余部分没有破接接头。2013年2月10日晚,龙场镇新民村的天气状况是阴有小雨,22时许,原告彭某某的土墙草房发生火灾,系当晚在彭*某家抢新年彩的黄寿义、李老幺出门方便时发现该火情,燃烧部位系彭某某该栋土墙草房的西南部,房屋的东部和北面部分尚未着火。黄寿义、李老幺将情况告知彭代远等人后,彭代远、彭*某、黄寿义等人才前去扑救。由于火迅猛,扑救人员未能将火扑灭,原告彭某某的土墙草房及存放于该房屋里的物资被烧毁。之后,彭某某向织金县公安局龙场镇派出所报案,织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同年4月15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3年2月10日晚10时许,织金县龙场镇新民村彭某某家发生火灾,据调查,这起火灾烧毁碗柜、棺木、家禽等财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根据陈喜喜、彭代远、金彪、彭*某等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等,火灾原因排除架空电线起火引燃房屋的可能性,不排除用火不慎、室内电气火灾等原因,由于火灾现场破坏严重,具体火灾原因不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送达原告彭某某后,彭某某不服,曾到上级消防主管部门反映,但未递交书面申请,消防主管部门也没有受理彭某某的口头申请,之后原告彭某某到织金供电局索赔和到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7月23日,中共织金县龙场镇委政法委员会以“关于对彭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作出处理的意见为“根据彭某某的诉求,在起火原因没有查明的情况下,镇领导到县找相关部门协调,争取得到30 000元资金补助彭某某建房,同时安排危改指标给彭某某,待房屋建好后通过上级验收兑现危改补助资金,彭某某接受镇的处理意见,并承诺不再因此事上访,从此息诉息访。”处理意见作出当日,织金供电局将补助资金30 000元交由龙场镇政法委,原告彭某某立据领取此款。此后,原告彭某某认为自己的房屋被火烧毁,系安顺供电局架设的进户照明电线不符合安全规程,给救火人员扑救设置障碍,致使扑救不能进行;织金供电局对该段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但存在管理不当行为,电线曾经多次发生碰电起火现象,当自己向龙场供电所反映并提出维修的要求后,未得到采纳。因此认为火灾应属电线与房屋顶部的建筑材料长期摩擦,造成电线绝缘层脱落,电线发生碰电起火所致为由,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所受财产损失189 4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彭某某被火烧毁房屋的现状是:南面相对完好挡山土墙高5.1米,东面相对完好土墙高2.9米,北面土墙完全倒塌,西面土墙大部分倒塌,残存部分高2.9米;土墙基南北长11.5米,东西宽5.2米,房屋面积59.8平方米;土墙房屋西面墙体与彭某某混凝土房屋东面墙体相距1.3米;在彭某某房屋北面位于通组公路南侧偏坡土地里栽有9米电杆1根,从该电杆顶部接线进入彭某某混凝土房屋的电线为绝缘线,彭某某土墙房屋北面墙基与上方电线的垂直高度为4.8米,跨经土墙房上方电线的绝缘材料被烧焦脱落,除下杆接线和入表接线的接头外,整段电线其余部分没有破接接头,两条电线没有相互交叉或缠绕,保持安装架设使用后的原状。
诉讼中,对于原告彭某某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损毁除房屋外的其余财产数量及其损失价款,原告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彭某某对此不要求通过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土墙草房被火烧毁的客观事实存在。对于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织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勘查和调查后作出了调查认定书,排除了架空电线起火引燃原告彭某某房屋的可能性。诉讼中,原告彭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火灾系该段电线发生碰电起火的事实,该段两根照明线系完整绝缘电线,架空部分并没有破接接头,自电线被安装架设使用至今,两根电线未出现交叉或绞缠现象,且证人证明发现火灾时,该架空电线下方的房盖尚未燃烧,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彭某某土墙草房被火烧毁系该两根架空电线碰电起火的原因引起,所以,原告彭某某对此所作主张无事实依据和科学论证结论。与此,原告彭某某以被告安顺供电局安装的该段电线不符合安全要求,由于电线的存在造成灭火障碍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加之原告彭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后,在被他人发现时火势已经较旺,该段电线所处的位置并没有阻断扑救火灾的通道等,因此,火灾扑救不能的结果与该段电线的存在没有直接关联。综合前述,原告彭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796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钢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栀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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