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付)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3
原告何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贵州省未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勃(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山、王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 2012年6月27日14时许,我去贵州省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上班的途中,遇见被告李某某与吴国成、何成万、刘花等人在富强煤矿宿舍门前的孙庆伦家喝酒,吴国成喊我喝酒,因我是驾驶员不能喝,我谢绝饮酒,被告李某某冲出来抓住我的衣领骂我不给他面子,被他人劝开后,被告在徐家餐馆拿得一把菜刀追上我并将我的左脚踝部砍伤,当天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 016.06元。经鉴定我的损伤为六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7 520.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我无力赔偿。

被告未来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与被告李某某等人饮酒发生,不是职务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2时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吴国成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坡村砂子坡组的孙靖伦家中饮酒,其间,被告李某某与吴国成发生矛盾并相互抓扯,被原告何某某等人劝开,随后,原告等人前往徐恒猛家餐馆,被告李某某追到餐馆并在餐馆内拿得一把菜刀追砍何某某,将何某某的左脚踝部砍伤,致原告何某某摔倒石坎下。当天,原告何某某被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61 015.69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何某某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六级伤残。原告何某某在住院期间系其兄何文荣(系农民)护理。原告何某某支付急救车费2 300元及6名家属接送其从贵阳市回织金县的往返车费78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何某某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织人社工认字(2012)555号《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于2012年6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何某某不服,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毕人社行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织人社工认字(2012)555号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何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织人社工认字(2012)555号《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黔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织人社工认字(2012)555号《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因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核实,原告何某某所受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 015.69元、护理费6 310.68元(28 437元/年÷365天×81天)、误工费 7 560元(2 800元/月÷30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430元(81天×30元)、交通费2 820元(其中急救车费2 300元,车费130元×2人×2次),前述共计80 136.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开后,持菜刀追砍原告,将原告何某某左脚踝部砍伤,并致何某某身体伤害为六级伤残,虽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何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伤害系在与被告等人喝酒发生,而非履行职务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未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来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住院生活补助、误工、护理、交通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0 136.37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何文富负担74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莉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栀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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