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会与吴开香、吴廷富、李祖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3
原告杨文会。

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

被告吴开香。

被告吴廷富。

被告李祖花。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文华,系三被告户籍所在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洒金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文会诉被告吴开香、吴廷富、李祖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会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兰,被告吴开香、吴廷富、李祖花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晏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会诉称,2015年2月7日9时许,因被告吴开香与原告在此之前因跳花灯发生纷争一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吴开香就殴打原告,被告吴廷富、李祖花看见后就帮忙被告吴开香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的脸部及手指受伤。经兴义市坪东派出所出警并对三被告分别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市医院和州医院输液治疗共16天,在坪东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输液1天。三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349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3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39元,共计人民币14628元并承担本诉讼费。

被告吴开香、吴廷富、李祖花辩称,我们和原告曾是一起跳花灯的队友,但因性格不合就分开组队了,原告因此心怀不满,经常无故辱骂我们,并且得寸进尺,在2014年农历10月初4将原来一起跳花灯的器具,拿到案外人吴廷刚家门口当众烧毁,共计损失约12625元。2015年2月7日9时许,原告在寨子中辱骂我们,被告吴开香就去找原告理论,原告就吐口水侮辱被告吴开香,于是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就挽起被告吴开香的头发,将被告吴开香打倒在地上,并将其嘴巴抓伤,被告吴廷富和李祖花见状就去强行将她们拉开。事后,原告报案,兴义市坪东派出所出警处理,查明事实后,对原、被告分别给予了治安行政处罚罚款。本案整个事件是原告挑起的,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时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烧毁我们财物损失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因参与合伙组建花灯队期间的一些运转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10月4日原告杨文会遂将共同所有的部分花灯器具在寨子内当众烧毁,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2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杨文会因上述原因,无端辱骂被告吴开香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吵打,在此过程中,因被告吴廷富、李祖花也一并加入,导致事态扩大,共同造成原告杨文会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1日),支付医疗费1927.42元(包含2015年2月10日原告自行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卫生院输液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95元,)后原告杨文会于2015年2月12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6天、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6天,合计12天,支付医疗费8326.58元,其所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左手皮肤裂伤,其伤情损伤程度经兴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评定为轻微伤。事后,原、被告双方经兴义市坪东派出所立案查实认定,原、被告四人均存在不同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同时分别对其四人给予了各自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7天(兴义市医院5天、黔西南州医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349元,并同时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处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62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所举相互质证并经本院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四人因参与合伙的花灯队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应通过相关基层组织和部门或自行进行协商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采取上述解决方式,原告反而采取烧毁共同所有的财物和谩骂的过激行为,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导致双方吵打事实的发生,原告的上述过激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事实的原因之一,其本人存在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外,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诊断病情为软组织损伤和皮肤裂伤,其最初入住医院为具有三甲资格的兴义市人民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326.58元,该医疗费亦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原告提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期间以在医院实际住院天数17天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实际赔偿数额。三被告在参与原告争执吵打的过程中因其不当的肢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并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相同金额的治安行政处罚,足以证明三被告在本次侵权责任行为中存在相同的过错责任,应结合相应的过错责任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三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三被告庭审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公安机关也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所以,三被告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三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本院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赔偿标准,原告在本次侵权行为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349元(庭审中提交证据经本院认定的数额);(2)误工费15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金额);(3)护理费1324.4元(28437元/年/人÷365日×1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金额);(5)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证据认定数额);(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数额)。其中原告主张的第(2)、(4)项请求数额和标准虽低于实际赔偿计算标准,但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得超越当事人诉讼权限裁判,宜以原告自行请求数额为准,故上述六项赔偿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313.4元。鉴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原告自身的过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本人有重大过错,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自行承担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5725.36元)。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8588.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开香、吴廷富、李祖花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杨文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588.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文会承担60元,被告吴开香、吴廷富、李祖花共同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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