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礼银。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朗。
原告梁忠孝、骆礼银诉被告吴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骆礼银未到庭,原告梁忠孝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被告吴朗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忠孝、骆礼银共同诉称,2013年10月6日,借款人黄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元月6日止,月利率按6%计算,被告自愿为黄某作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为止”。黄某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2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借款人黄某现下落不明,故原告只能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朗辩称,一、本案应追加借款人黄某为被告。二、本案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2014年元月6日起后的六个月即2014年7月6日,故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我承担的是对黄某写的2014年元月6日前的借据金额及利息的清偿保证责任,现原告方起诉中无黄某写的“借据”,保证责任也就无从谈起。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吴朗承担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二、被告吴朗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借款人黄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原告梁忠孝、骆礼银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元月6日止,被告吴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中载明:“担保人保证按借款人按《借据合同》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在借款到期后,黄某未向二原告偿还本金,但已按月利率6%支付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48000元(即50000元×6%×16个月)。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借款人黄某现下落不明,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朗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收入证明》原件、《借款合同》和《借款利息支付协议》原件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黄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梁忠孝、骆礼银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朗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吴朗应承担何种保证方式的问题,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吴朗要求追加借款人黄某为被告的问题,因被告吴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吴朗要求追加黄某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朗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保证责任的问题,即被告吴朗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元月6日止,同时《借款合同》中载明:“担保人保证按借款人按《借据合同》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则本案被告吴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4年元月6日)之日起的两年(即2016年元月6日止),由此,对被告吴朗主张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元月6日)之日起的6个月(即2014年7月6日)的辨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朗承担偿还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朗承担偿还借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款人黄某已按月利率6%支付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48000元(即50000元×6%×16个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折算年利率为72%,超过36%的部分无效,按照年利率36%(即月利率为3%)计算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4000元(即50000元×3%×16个月),则超过部分为24000元(即48000元-24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超过年利率36%清偿的24000元用于冲抵本金,冲抵本金后尚余26000元(即50000元-24000元),则本案中借款人黄某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借贷双方的利率为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梁忠孝、骆礼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忠孝、骆礼银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梁忠孝、骆礼银共同承担225元,被告吴朗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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