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3
原告贺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现存共同债务25000元。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但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主要原因是被告有外遇,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对其有外遇的行为曾向原告认过错并写有书面保证,但夫妻关系无改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为此,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成年,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后债务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跟原告一起共同维系家庭,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相互认可有共同债务25000元(债权人为原告之母唐文忧7000元,胞妹贺艳双13000元,被告之父王利海5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自2015年2月离开被告另行租房单独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承担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唐文忧、贺艳双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彻底改善,原告虽离家外出租房单独居住、实际分居生活不满二年,但庭审中被告不否认原告诉称其有外遇这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本院再次作调解和好工作,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符合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之中的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也明确表示放弃向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的权利,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损害子女利益,应予准许。共同债务的承担,结合被告已个人承担了婚生子的全部抚养义务,再根据债权人与原、被告的特殊亲缘关系,原告之母唐文忧、胞妹贺艳双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之父王利海的债务为便于日后偿还,故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成年;

三、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偿还20000元(债权人为唐文忧、贺艳双),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5000元(债权人为王利海)。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传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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