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甲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3
原告龚某某。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温某某之母)。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生育长子龚某乙。婚后被告对子女及家庭未尽应有的义务,对原告及家人极不关心,没有家庭道德观念,随时打骂原告,辱骂原告父母,还曾两次对原告父母动手,当地派出所对此事还出警处理两次,村里也进行过多次调解,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但无果,且被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进行辱骂和威胁,还怂恿被告对原告家中财物进行打砸;被告心胸狭窄,不与人沟通,也完全不愿意听除其家人外的亲戚朋友的忠告,致使原告及家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所生子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33元的标准支付共同所生子龚某乙在18周岁以前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婚后未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对我及娘家人时常嫌弃并辱骂,使我及家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小时候曾患病留下了情绪狂躁、不能受刺激、病发时会打砸东西的后遗症,原告是知晓的,如今因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我病情加重,精神几乎失常,不能与人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共同所生子龚某乙我要求自行抚养,并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另外请求一并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村的房屋三间(价值约50000元),由原、被告及婚生子龚某乙平均分割并要求原告将我所患病情治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生育长子龚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2月以来,原、被告因各自性格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子,庭审中,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年幼时因患病至今存在情绪狂躁,不能受刺激和有过激毁坏财物行为的后遗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经本院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身体健康且能以务工收入作为其经济来源和有固定的住所,加之婚生子长期随其本人和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庭审中被告自述其患有性情狂躁、承受不了心理刺激、有毁物症这一病症,婚生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的权利,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和主张,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龚某乙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50元,被告温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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