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金秀。
被告李顺琼。
原告卢树英诉被告张金秀、李顺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被告张金秀、李顺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树英诉称,我与被告李顺琼系家族亲戚关系。李顺琼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张金秀需要借100000元钱还贷款,愿意支付月利率2%。我愿意作担保人”。我同意后,2013年8月7日我、被告张金秀及张金秀的女婿杨继伦一同到银行取钱,我取出了100000元交给被告张金秀和杨继伦,杨继伦看见我的银行卡上还有钱,当即就又向我借款50000元,我便又取出50000元钱交给被告张金秀和杨继伦。杨继伦当即用空白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写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给我,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金秀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三人从银行出来后一同到李顺琼经营的门市,我告知李顺琼借款的金额变更为150000元,李顺琼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张金秀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51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便未支付利息。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才得知借款人杨继伦已经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继伦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借款人杨继伦现下落不明,原告已经不可能在其处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金秀、李顺琼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秀辩称,杨继伦是我的女婿,2009年杨继伦与我女儿离婚了。杨继伦与人合伙办厂,因其他股东将股份转让给杨继伦,杨继伦让我帮他借钱,我就请李顺琼帮我问卢树英是否愿意借给杨继伦100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我和杨继伦一同到银行,原告转款100000元在杨继伦的银行账户上,杨继伦看见原告的银行卡上还有钱,当即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又转款50000元在杨继伦的银行账户上。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杨继伦当即就向卢树英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卢树英要求我担保,我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后我们又到李顺琼经营的门市,李顺琼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我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在2014年卢树英到杨继伦经营的工厂里要利息,并要求杨继伦还款,我就问杨继伦怎么偿还卢树英的借款。2014年11月至今杨继伦都没有出现过,我也把杨继伦不知去向的消息告知了卢树英。
被告李顺琼辩解,卢树英及张金秀所述是事实。张金秀请我打电话问卢树英“有没有钱,能不能借给张金秀100000元”。当时说的是三个月就还款。后来是卢树英、杨继伦、张金秀三人去银行取钱的,借钱的过程我不清楚。杨继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卢树英、张金秀及杨继伦开车到我门市,卢树英说要我证明,我就在条子上签名了,当时我没有看借条上的金额,后来张金秀付利息的时候,我才听说借款金额是150000元。借款人是杨继伦,如果杨继伦和张金秀都不能还款,卢树英再来找我。我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证明人。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卢树英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8月7日,杨继伦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50000元交付给杨继伦,杨继伦出具了借条,张金秀、李顺琼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
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一张及银行流水单据打印单两张,拟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分两次取款共计150000元借给杨继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秀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借条,提出:借款是事实,也确实出具了一张借条,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了,但并不是原告提供的这张条子;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顺琼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号证据,提出取款时李顺琼没有在场。
被告张金秀、李顺琼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张金秀请李顺琼帮其借款,李顺琼电话询问卢树英是否愿意借给张金秀100000元。2013年8月7日,杨继伦、张金秀和卢树英共同去银行,卢树英先取出100000元借给杨继伦。杨继伦当即又向卢树英表示再借款50000元,卢树英又借给杨继伦50000元。杨继伦便向卢树英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金秀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后三人到李顺琼经营的门市,李顺琼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树英人民币150000元正(壹拾伍万正)。借款人杨继伦,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担保人张金秀、李顺琼。”此后,张金秀按月利率2%支付了从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1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便未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继伦达成借款协议后,借给杨继伦150000元,杨继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杨继伦担保,作为杨继伦的保证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杨继伦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也可以要求杨继伦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杨继伦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张金秀、李顺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金秀关于“借款人是杨继伦,应该先找到杨继伦,由杨继伦负担”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张金秀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到杨继伦经营的工厂要过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金秀应当对杨继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顺琼不仅促成了原告与杨继伦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金秀的保证关系,还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的签名,自愿为杨继伦担保,故李顺琼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顺琼关于“我只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被告李顺琼、张金秀共同作为杨继伦保证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顺琼关于“借款人是杨继伦,在杨继伦、张金秀都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再来找我”的辩解不成立。杨继伦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张金秀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李顺琼才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李顺琼应当知晓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并且同意作为杨继伦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故李顺琼关于“我只知道杨继伦、张金秀说的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借给杨继伦、张金秀50000元是原告与杨继伦、张金秀协商的,我不知情”辩解不成立。被告李顺琼应当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继伦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与被告张金秀均陈述被告张金秀已经代杨继伦支付了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之间的利息,原告与杨继伦之间的债务系有息债务,且被告张金秀、李顺琼均知晓该笔借款债务利息为月利率2%,原、被告未约定保证的担保的范围,故二被告还应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杨继伦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过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金秀、李顺琼对杨继伦所欠原告卢树英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张金秀、李顺琼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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