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广飞与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2
原告徐广飞。

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广飞诉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广飞诉称,从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轮胎,修理费先由被告之车队长雷永付签字确认后,再由被告之办公室主任唐玉文及被告之厂长黄昌佳签字盖章后支付。但从2011年10月起2012年6月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轮胎修理费,导致欠原告修理费27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2770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广飞在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从事汽车轮胎修理及销售业务。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4日期间,被告请原告为其修理汽车轮胎8次,欠原告修理费2770元,具体为:1、2011年10月补胎1个欠修理费70元;2、2012年5月8日补胎1个欠修理费60元;3、2012年5月22日补胎1个欠修理费60元;4、2012年5月23日补胎1个欠修理费80元;5、2012年5月29日补胎1个欠修理费80元;6、2012年6月1日补胎1个欠修理费70元;7、2012年6月3日补胎欠修理费90元、换新胎1个2200元;8、2012年6月4日补胎欠修理费6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而停产,导致欠原告27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被告之车队长雷永付出具的、分别由被告当时的办公室主任唐玉文、厂长黄昌佳签字确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修理费清单8张,以及本院对被告当时的管理人员刘开宪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请原告为其修理汽车轮胎,双方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原告修理费277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2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实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也是被告履行债务后原告可能获取的利益,且原告要求的利率未超出法定幅度范围,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修理费应于何时给付,因最后一笔修理费60元产生于2012年6月4日,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本案修理费数额等具体情况考虑,原告已针对最后一笔款的给付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广飞修理费2770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金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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