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璇,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明。
被告张德美(小名张艳)。
原告伍敏诉被告黎明、张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璇,被告张德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敏诉称,被告张德美与原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张德美与被告黎明以前是夫妻关系。伍敏组织民间互助会,张德美、黎明参加了2012年10月1日起会、2012年12月1日起会和2013年6月1日起会的三个经济互助会,这三个会都是以黎明的名字参加的,每个会黎明都占两个人头,黎明又叫黎小明。2013年7月1日黎明应接2012年12月1日起会的会款242000元,扣除被告张德美欠原告伍敏的借款37000元、2012年12月1日起会的会款20000元、2013年6月1日起会的会款20000元、2013年10月1日起会的会款利息12000元、被告张德美欠伍敏的借款200000元的利息8000元和上期所欠应交会款20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黎明、张德美143000元;加上2013年7月1日黎明应接2013年6月1日起会的会款16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实际应当交给被告黎明、张德美会款303000元。因被告黎明、张德美购车,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一起到汽车公司,用信用卡为二被告刷卡100000元支付购车款。上会是会头邀请一定的人员每月按时上会借款,实际是民间借贷合同。黎明及张德美接了会钱后,不履行上会义务,没有向原告交付会款,也没有将原告借给二被告购车的10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03000元人民币欠款,欠款利息由2015年3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黎明、张德美共同辩称,被告张德美以被告黎明的名义参与伍敏组织的2012年12月1日、2013年6月1日开始起会的经济互助会,2013年7月3日与伍敏结算,分别应当接会钱242000元及160000元,共计402000元,原告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交给被告会钱303000元。被告没有欠原告会钱,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自行计算后交给被告会钱303000元,其中300000元是伍敏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黎明,另外3000元用现金交付。伍敏让二被告出具了收到会钱402000元的收条。伍敏交付给被告的303000元是会钱,并非借款。被告张德美常在伍敏处上会,伍敏得知被告购车后对被告张德美称:急需用现金,伍敏用信用卡刷卡100000元为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付给伍敏现金100000元。2013年7月14日伍敏便与被告到贵州林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刷卡100000元,当场被告便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00元现金交给伍敏。上会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民间互助会是民间的自发组织,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起诉,伍敏无权代表互助会起诉;如果伍敏为被告垫付了会钱,应当提供垫付的依据。2014年2月19日伍敏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欠伍敏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还欠伍敏其他欠款,伍敏当时就应当一并提起诉讼。原告伍敏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伍敏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经济互助会2012年10月1号起会会单名册、经济互助会2012年12月1号起会会单名册、经济互助会2013年6月1号起会的会单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德美分别参加了伍敏组织的2012年10月1号、2012年12月1号、2013年6月1号开始起会的经济互助会。
2、收条复印件二张、转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黎明、张德美从伍敏处预支借款126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黎明、张德美从伍敏处预支借款402000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伍敏用信用卡为被告黎明、张德美刷卡借给二被告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黎明对原告伍敏提供的第1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号证据中的转款凭证予以认可,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的收条,提出:该收条中的“今收到伍敏姐会款,实接肆拾万零贰仟(402000.00元)”及收款人“黎明”是黎明书写的,收款人“张艳”是张艳书写的,该收条上的其余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不予认可;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收条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张德美对原告伍敏提供的第1号证据提出:所上的会都已经结会,与本案无关;对第2号证据中的转款凭证予以认可,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的收条,提出:只认可该收条中的“今收到伍敏姐会款,实接肆拾万零贰仟(402000.00元)”及收款人“张艳”,该收条上的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收条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黎明、张德美在审理过程中,共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3年7月3日黎明及张德美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伍敏姐会款”而并非“借款”,落款人也是“收款人黎明、张艳”,并非“借款人”,该收条所收到伍敏402000元是会钱,并非借款。(2)原告在该收条记载“402000元的会钱是2012年12月1日应当接会钱242000元扣减其他费用后实际接得143000元,再加上2013年6月1日应当接的会钱160000元,实得303000元”。(3)为了与被告打车辆官司,原告故意在该收条后面添加“注:用于购车”字样,原告称被告“因买车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2000元”是虚假的,不足以采信。
2、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伍敏诉被告车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明确承认402000元是会钱,是:2012年12月1日应当接会钱242000元扣减其他费用后实际接得143000元,再加2013年6月1日应当接的会钱160000元。
3、民事诉状及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9日伍敏诉称被告差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如果还存在其他欠款,伍敏当时就应当一并提起诉讼。
4、(1)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09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胡某某(贵州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3日,黎明到我公司购买车辆,我接待了黎明,黎明交了10000元订金并签订了订购协议。2013年7月14日黎明、张德美与伍敏来公司,说要将车辆登记在伍敏名下,伍敏刷卡支付了10万元车款,后三人一起出去。我看见黎明拿了一袋现金给伍敏,不清楚是多少钱,过了几天黎明来公司办理了车辆手续,尾款是黎明付的。(2)(2014)黔义民初字第700号案件中证人张某某、何某某、邓某某、晏某某的证言,①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伍敏是我的会主,我是会员,我和伍敏上会,我们上会的时候她没有出具条子给我。我和伍敏上会十多年,接她的会她都要求我们打收条和借条。伍敏打得有会单给我们。我们交会钱她没有出具任何收据给我们。②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们都是伍敏的会员,在伍敏那里上过会,伍敏没有把我们上会的条子还给我。③邓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们在伍敏那里上会,我们接会钱时都要打收条;交会钱给伍敏,伍敏没有给我们打过借条。④晏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们是伍敏的会员,在伍敏那里上过会。我们拿给伍敏的会钱,伍敏都不给我们证据。我们接会必须打张借条给伍敏,如果接尾会就要打收条给伍敏。时间长的会,我们都忘记向伍敏要借条和收条回来,都在伍敏那里。(3)(2014)兴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伍敏的陈述:原告李某于2013年7月1日接会后,打了402000元的收条给我,扣除黎明上月所欠的会钱,黎明实际在我处领取了303000元,我付给黎明3000元现金,后又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拟证明:1、2013年7月14日,伍敏通过信用卡刷卡10万元给被告购买贵ES7170号车辆,实质是伍敏想通过刷卡给被告消费换取现金使用。2、在2014年2月19日前被告只差欠原告20万元,不存在其他债务。3、伍敏收取会钱后从来不打收条,而哪个接会后必须要将尚未上完的会钱打借条给伍敏,被告差欠伍敏的会钱已在2014年2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欠款20万元一案已经了结。
5、本案中民事起诉状两份,拟证明:伍敏前后陈述反反复复,在陈述欠款金额及欠款构成,明显自相矛盾,系虚假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收条上“用于购车”是伍敏书写,张德美按手印的。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3号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对第4号证据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二被告是汽车公司的客户,胡某某是汽车公司的员工,胡某某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提出:每个人交会款,原告都出具收据的;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何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对证人邓某某、晏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邓某某、晏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对(2014)兴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伍敏的陈述予以认可。对第5号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会单三张,被告张德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黎明称不清楚,但在庭审中黎明陈述收到会款并书写了收条,对参与上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三张会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的转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的收条中“今收到伍敏姐会款,实接肆拾万零贰仟(402000.00元)”系被告黎明书写后二被告签名,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条中除上述黎明书写的内容及二被告的签名外,其余内容,不能核实是谁书写,且没有其余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收条,不能是谁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收条与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的收条相同,该收条中除黎明书写的“今收到伍敏姐会款,实接肆拾万零贰仟(402000.00元)”及二被告的签名应予以确认外,其余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号、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张某某、何某某、邓某某、晏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债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原告的两份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美以黎明的名义参与伍敏组织的2012年10月1日开始起会、2012年12月1日开始起会、2013年6月1日开始起会的经济互助会。2013年7月3日,被告黎明向伍敏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伍敏姐会款,实接肆拾万零贰仟(402000.00)元”,被告黎明、张德美以收款人的身份在该收条上签名。同日,伍敏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黎明的银行账户上,并交给被告现金3000元。2013年7月14日伍敏在贵州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信用卡刷卡100000元为被告黎明、张德美支付购车款。后原告以被告黎明、张德美接会款后不履行上会义务及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的303000元是借款还是上会的会钱?2、如果是上会的会钱,是否受到法律保护?3、伍敏刷卡100000元为二被告支付的购车款,二被告是否已经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邀约不特定人员,组织建立经济互助会,并对入会、会款的缴纳和使用制定了一定的规则,要求参会人员交纳会款。原告的行为,具有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特征。二被告从原告伍敏处领取的303000元,原、被告均陈述该款系二被告参与经济互助会所产生的会款。原告以经济互助会的名义组织多人参与并要求参与人员交纳会款所形成的资金关系,不同于民间正常的资金借贷关系所形成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会款3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伍敏于2013年7月14日在贵州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信用卡刷卡100000元为被告黎明、张德美支付购车款。二被告辩称“因原告需要急用现金,用信用卡为二被告刷卡支付购车款,原告刷卡后二被告当即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而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看见黎明拿了一袋现金给伍敏,不清楚是多少钱”,没有明确金额,且除了胡某某的证言外,并无其余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胡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仅以胡某某的证言认定二被告已经将100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二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购车款应认定为借款为宜,二被告应当将该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在二被告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前,二被告使用该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二被告仍未将该10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二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明、张德美返还原告伍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伍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伍敏承担4885元,由被告张德美、黎明共同承担2445元。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贺正鹏
审判员 韦 艳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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