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元与李应才、李修欣、李应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2
原告陈忠元。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马文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应才。

被告李修欣。

被告李应贵。

原告陈忠元诉被告李应才、李修欣、李应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壮志、马文峰,被告李修欣、李应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 年8 月19 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木工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方位于兴义市文华路的兴义市广发鼎尚城木模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方为合伙关系,合同以被告李应才的名义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报当月已完工工程量进度,次月15日支付本次工程进度款的80 %,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7% ,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 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275637.00元,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21537.00 元款项迟迟未支付,该剩余款项被告于2015 年2 月7 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但在支付20000元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实现交付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资金风险和收益损失,现因被告欠款,原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一、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01537.00 元; 二、判令被告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 年2月7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修欣辩称,2015年2月7日结算的金额是尚欠原告221537元属实,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201537元。这笔款还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因为当时口头约定,此款在二年之内支付,而且原告的部分工程没有做结束,该扣的款项没有扣,我现在不同意支付。

被告李应贵辩称,2015年2月7日经过结算后,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但是我们口头约定的是此款在结算之后,二年内支付。

被告李应才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是否是最终结算。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发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木工分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的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欠款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工程结算的情况及欠款金额。

被告李应贵、李修欣共同质证:第一、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李应才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应才、李修欣、李应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李应才、李修欣、李应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应才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所举二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李修欣、李应贵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修欣、李应才、李应贵是兴义市广发鼎尚城模板工程的合伙人,三人承包该模板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李应才与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木工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单价为22.5元/㎡,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是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结算单,经结算模板的展开面积为56695㎡,工程总价款为12756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21537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201537元未付。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应才与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木工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37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修欣、李应才、李应贵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但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合伙中的出资比例,故三被告对该合伙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3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修欣、李应贵辩称“这笔款还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因为当时口头约定,此款在二年之内支付,而且原告的部分工程没有做结束”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加之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结算单,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修欣、李应才、李应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忠元工程款2015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李修欣、李应才、李应贵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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