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清礼,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祖江,贵州省安龙县人。
原告冯秀祥诉被告何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祖江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2月6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1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冯秀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清礼,被告何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有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了解到被告因刑事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4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祖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金额和利息的约定方式,以及原告诉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拿钱给我时从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4000元,借款后我又付过一个月利息。
原告冯秀祥对被告何祖江的上述辩称当庭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秀祥与被告何祖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进行施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每30天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将56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冯秀祥提交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何祖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冯秀祥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借款时即扣除4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56000元,该款未予偿还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客观事实,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5000元利息已高达月利率8.33%,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何祖江按双方约定已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宜进行干预,原告诉至本院后,已在诉请中将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祖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秀祥借款本金56000元,并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冯秀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秀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冯秀祥承担50元,由被告何祖江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祥红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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