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再友,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国祥。
被告陈玉碧。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仓更支行)诉被告张国祥、陈玉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仓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张国祥、陈玉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仓更支行诉称,被告张国祥于2012年01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于2012年01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张国祥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日2015年01月29日,月利率为9.1438‰,采取按季结息、按年还款方式,还款计划为:第一年还款5万元,第二年还款5万元,第三年全部还清,被告至2015年04月30日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02月09日(即借款日期起)截至2015年04月30日,共欠贷款本金20万元,合计应结利息74461.01元,已按要求按季结清所欠利息37027.43元,尚欠未结清利息37433.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逾期段自2015年1月30日起,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3.7157‰执行;按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决定依法收回贷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祥、陈玉碧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2年02月0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43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段自2015年1月30日起,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3.7157‰执行,其中至2015年04月30日已欠息37433.58 元);2、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优先受偿;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张国祥、陈玉碧共同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只是对于还款金额上有异议,在今年4月,我们又打款11000元给原告。该笔贷款时用于给我儿子买车的,后来我儿子出车祸,没有开车了。我们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有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
原告农商行仓更支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身份证明。
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本金、还款方式、利息、复息、逾期利息等计算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抵押合法有效。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抵押担保,抵押合法有效。
五、催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及贷款到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
六、利息计算清单、账户结息流水复印件,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已还利息37027.43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和罚息37433.5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祥、陈玉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张国祥、陈玉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1月15日,被告张国祥、陈玉碧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装修房屋。经原告审批后,双方于2012年01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祥、陈玉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1438‰,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还款方式第一年还款5万元,第二年还款5万元,第三年全部还清按季结息;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张国祥、陈玉碧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胜利路16号房屋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物,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2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国祥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支付了37027.43元的利息,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利息29112.72元。截止起诉前2015年04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433.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1438‰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1月29日后二被告应当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3.7157‰支付利息。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国祥、陈玉碧返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于2015年1月29日前所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112.72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本息229112.72元为基数(即:逾期的本金、利息之和)按月利率13.7157‰,支付罚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对被告张国祥、陈玉碧共同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胜利路1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被告张国祥、陈玉碧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邢 成 进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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