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2
原告陈某。

被告邹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邹某甲,1997年5月30日共同生育次子邹某乙。我与被告婚后,于1996年年底共同出资4000元购买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7组的老瓦房一栋,2006年,该房被冰雹打坏后已被拆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因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年底,被告为一顿饭没肉与我争吵,用菜刀行凶,扬言要把我弄死,我想与被告离婚,因亲朋劝说,加上为子女考虑,我才没要求与被告离婚。过后,被告仍无半点悔改,经常对我进行打骂。2011年9月22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告又欲打我。2012年,我怕被告打我,就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当天离家时,被告送我上车,我走时,家中还有共同财产现金40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邹某甲、次子邹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应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用于拆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的分居两年,实为原告外出打工两年,原告外出打工时,我还送原告上车的;我与原告婚后发生过争吵是事实,但我没有用刀威胁原告;原告主张1996年年底共同出资4000元向邹某丙购买老瓦房一栋是事实,但该房被冰雹打坏变成危房后,已于2006年拆除;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外出打工时家里有40000多元债权是事实,但该款已收回用于子女读书费用等家庭开支。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准许离婚;2、如果判决准许离婚,长子邹某甲应由谁抚养;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邹某甲(现系华中科技大学一年级学生),1997年5月13日共同生育次子邹某乙(现已外出打工)。1996年,原、被告共同以4000元的价格向邹某丙购买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7组的瓦房一栋,2006年,该瓦房被冰雹打坏变成危房后拆除。原告婚初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去其妈家,临走时,被告将原告送上客车,后原告直接从其妈家外出打工与被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因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具体至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多,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系从2012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因外出打工导致分居满两年不能等同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对原告诉称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故对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事项,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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