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黄兵,男。
委托代理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礼政,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路,组织机构代码79528XXXX。
法定代表人胡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兴义市铜鑫烟酒行诉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铜鑫烟酒行经营者黄兵及委托代理人李锐、黄礼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市铜鑫烟酒行诉称,原告兴义市铜鑫烟酒行的经营者黄兵曾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双方比较熟悉,被告向原告赊购烟酒。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165244元。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现金42160元,对余款123084元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其承诺给付的货款42160后支付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其承诺支付的货款42160元及原告的经营者黄兵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工作经费16660元共计58820元,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上述两张欠条金额合计为181904元。被告长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应按一至三年基准利率(年6.75%)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904元;并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10.125%赔偿违约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到2015年3月20日为41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兴义市铜鑫烟酒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黄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备销售烟酒的合法经营权。
2、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6日分别出具的《欠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1904元。
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诉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义市铜鑫烟酒行的经营者黄兵曾是被告的职员,在工作中为公司垫付工作经费16660元。被告向原告赊购酒,后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铜鑫烟酒行经营者黄兵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收到黄兵销售白酒清单,30年崇文尚武9瓶,单价2800元/瓶,20年崇文尚武117瓶,单价620元/瓶,15年部队特供88瓶,单价288元/瓶,合计需支付酒款人民币¥123084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零捌拾肆元整”。并加盖了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铜鑫烟酒行经营者黄兵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现有黄兵报销为公司垫付工作经费合共金额人民币¥16660元,报销单合共4张。另有一张酒款发票,金额人民币¥42160元,开票日期2012-06-16,以上票据财务已收,因现在财务暂无法支付特写此欠条。” 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将其所欠原告的酒款165244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两张欠条上均未注明付款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后双方也未就付款日期达成协议,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以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酒款123084元、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酒款4216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125%支付违约损失过高,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工作经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义市铜鑫烟酒行支付货款165244元及违约损失(其中123084元的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余下的42160元的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兴义市铜鑫烟酒行承担325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 成 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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